【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用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中山市泰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中山车护宝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泰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炳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车护宝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詹五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玲,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泰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车护宝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偿付无尘打磨房设备价款47475元。事实和理由:泰兴隆公司提交的《投资设备签收单》虽然是复印件,但不是孤证,能与《设备及品牌店借用合同》相互印证,完整证实了泰兴隆公司将无尘打磨房设备交付给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的事实。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结果不公。并且,即使一审法院采信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大客户设备投资补充协议》,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有没有已实际履行。综上,本案应改判支持泰兴隆公司的诉求。

一审被告辩称

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偿付泰兴隆公司无尘打磨房设备价款474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兴隆公司与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签订《设备及品牌店借用合同》(以下简称借用合同)(合同编号ECCS140519),约定:壳牌公司授权泰兴隆公司借出设备以及品牌店给购买壳牌产品的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设备以及品牌店具体指“无尘打磨房”,编号为JC01286,设备原值为47475元;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承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购买壳牌产品总数量为25.92千升;泰兴隆公司应供应设备以及品牌店并在位于()内安装设备以及品牌店,并免费借用;未经泰兴隆公司书面同意,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或者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指定唯一用户不得从场所迁走设备以及品牌店或设备及品牌店的任何部分;合同期限内,设备及品牌店一直是壳牌公司的财产,由泰兴隆公司代为借出和管理;本合同应于2014年7月1日开始生效,合同期限为3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到期终止或者提前终止,除了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购买壳牌产品的数量达到约定数量,设备以及品牌店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进行资产处理外,在不影响壳牌公司和泰兴隆公司的其他权利和利益的情况下,泰兴隆公司有权立即搬迁设备以及品牌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泰兴隆公司、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泰兴隆公司提供的投资设备签收单复印件载明设备是型号为GS-680M的“无尘打磨房”1台。该签收单下方“壳牌经销商”处加盖泰兴隆公司公章,“客户名称”处加盖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公章。2016年11月16日,泰兴隆公司以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称“无尘打磨房”灭失,泰兴隆公司要求返还未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为证实借用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合意履行的合同是《大客户设备投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提供补充协议1份予以证明。该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由泰兴隆公司、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于中山签订;泰兴隆公司向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投资维修设备一批,设备清单为广州信力普通型小剪举升机(地藏式)XL-508DC共2台、中山科星拆胎机(DC844GB+DAAR升级版)1台、轮胎平衡机(DC622G带罩)1台,总价值43025元,设备由泰兴隆公司指定供应商提供;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需要与泰兴隆公司签订1份由壳牌公司提供的借用合同,合同编号ECCS140519,设备价值47475元,签订销量指标25.92千升;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并保证在合同期内向泰兴隆公司完成采购壳牌润滑油21.84千升,即借用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泰兴隆公司、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一审庭审中,泰兴隆公司不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称落款处公章不是泰兴隆公司公章,经一审法院释明,泰兴隆公司称若需要鉴定在一审庭后3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泰兴隆公司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借用合同是指民事主体的一方交付一定的实物给他方使用,他方到期返还原物或如数返还实物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泰兴隆公司是否将涉案设备“无尘打磨房”交付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首先,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不确认收到泰兴隆公司上述设备,并称双方签订的借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真正合意履行的合同为补充协议。泰兴隆公司虽不确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补充协议约定泰兴隆公司向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提供小剪举升机2台、拆胎机1台、轮胎平衡机1台,总价值43025元。与此同时,约定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需与泰兴隆公司签订编号为ECCS140519的借用合同。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泰兴隆公司与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借用合同是否为双方合意履行存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泰兴隆公司主张已将借用合同中约定设备交付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仅提供投资设备签收单复印件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泰兴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泰兴隆公司诉求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设备原值价款47475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泰兴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该款泰兴隆公司已预交),由泰兴隆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期间,泰兴隆公司提交了《投资设备签收单》复印件作为证据,二审期间,泰兴隆公司再次提交《投资设备签收单》复印件。两份复印件中,泰兴隆公司与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加盖的公章均为复印形式,均不是直接用公章加盖在该份文件上。两份复印件的不同之处在于,泰兴隆公司二审提交的文件上加盖有珠海市和大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直接加盖在该份文件上。该公司系《投资设备签收单》上列明的供应商,加盖公章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并注明“此件为复印件,现补盖公章”。二审期间,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对于泰兴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确认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兴隆公司是否向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出借了无尘打磨房设备。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泰兴隆公司与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CCS140519号的借用合同,合同约定“泰兴隆公司借出无尘打磨房设备给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设备价值47475元;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承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购买壳牌产品总数量为25.92千升”。除此之外,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泰兴隆公司向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投资维修设备一批,总价值43025元;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需与泰兴隆公司签订一份由壳牌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品牌店借用合同》,合同编号ECCS140519,设备价值47475元,签订销售指标25.92千升;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并保证在合同期向泰兴隆公司采购壳牌润滑油21.84千升”。根据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可以得知,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了两份内容不相同的合同,双方虽然签订了名为《设备及品牌店借用合同》的借用合同,但在补充协议中又对借用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并且将“签订编号为ECCS140519号的《设备及品牌店借用合同》”作为补充协议中的协议条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是否真实成立并履行借用合同的意思表示存疑。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合同的具体缘由,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述称“有关补充协议和借用合同同时签署的原因,是因为壳牌公司只能向客户赠送无尘打磨房,但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用不上,只适用其他设备。泰兴隆公司要求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同时签署补充协议和借用合同。借用合同用作配合泰兴隆公司向壳牌公司申请购买无尘打磨房的款项,泰兴隆公司从壳牌公司获得购买无尘打磨房的款项后,再实际购买拆胎机等四台设备送给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但泰兴隆公司也未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拆胎机等四台设备交付给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的上述陈述,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行为能够印证,可以说明双方为何就同一事项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也再次印证了双方当事人并无真实成立并履行借用合同的意思表示。

其二,本案中,泰兴隆公司一直主张其已向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交付了无尘打磨房设备,并提交了《投资设备签收单》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实际签收了借用合同提及的无尘打磨房设备。但该份签收单上的泰兴隆公司公章、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公章均为复印形式,且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在本案中对此并不确认,因此,泰兴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

其三,综合本院上述分析论证,泰兴隆公司与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并无真实出借无尘打磨房设备的意思表示,且泰兴隆公司又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出借。在此情况下,泰兴隆公司主张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未返还设备,并要求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理据。泰兴隆公司要求车护宝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设备价款4747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泰兴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泰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中山市泰兴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飞龙

法官助理黄肃

审判员陈亦和

审判员姜新林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