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203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荣某某。
审理经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系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酒后驾驶蒙G×××××(临)的小型客车沿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源桥路段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荣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6.96mg/100ml。2020年12月6日,被告人荣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荣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潘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景云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