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502刑初491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全某某,曾用名全如冰,女性。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0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1130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1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邵双检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2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3月的某天,被告人全某某答应朋友“刘峻”(真实身份不明,未到案)1000元一天的价格将银行卡借出。2021325日,“刘峻”带全某某来到酒店,全某某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xxx32)及手机给了“谢博文”(真实身份不明,未到案)使用一天,在“谢博文”使用期间,该银行卡流水达到4957677.48元,全某某从中获利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1、户籍资料、家庭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到案经过;2、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结合社会矫正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全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员 魏永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文 魏

记 员 聂 鑫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