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04刑初81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指派检察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6日0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越野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2.2mg/100ml。
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的刑罚;如不能足额缴纳罚金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