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陆军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304刑初715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陆军。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4月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陆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袁陆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8某某某某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滨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污水处理厂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袁陆军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袁陆军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2021年11月8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袁陆军的血液申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39.15mg/lOOml。
被告人袁陆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陆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陆军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袁陆军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陆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陆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陆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陆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曲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千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