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罗某某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9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谢全德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1年11月2日被XXX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12月17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雷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1年11月2日被XXX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12月17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益大检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全德、罗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以下简称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益大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检察员助理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全德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罗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谢全德伙同被告人罗雷驾船使用禁用方法(电鱼)在禁渔期、禁止捕捞的大通湖区金盆河内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工作人民现场查获。经查证查实捕获水产品共计6.25公斤,当日市场价格为115.7元。另查获电鱼设备一套。经认定,谢全德伙同罗雷使用的电打鱼工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规定中,电鱼行为的核心物证,为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谢全德、罗雷非法捕捞水产品所使用渔具等物证,户籍信息、现场检查笔录、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大管通[2020]9号文件、关于谢全德、罗雷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谢全德、罗雷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谢全德、罗雷驾船使用禁用方法(电鱼)在禁渔期、禁止捕捞的大通湖区金盆河内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全德、罗雷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全德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对被告人罗雷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诉称,2021年10月29日0时许,谢全德伙同罗雷驾船使用禁用方法(电鱼)在禁渔期、禁止捕捞的大通湖区金盆河内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工作人民现场查获。经查证查实捕获水产品共计6.25公斤,当日市场价格为115.7元。另查获电鱼设备一套。经认定,谢全德伙同罗雷使用的电打鱼工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规定中,电鱼行为的核心物证,为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人谢全德、罗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破坏了大通湖区金盆河的生态平衡,对大通湖区金盆河天然渔业资源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谢全德、罗雷连带承担大通湖区金盆河水域天然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587.5元;2.判处被告人二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就损害大通湖区金盆河水域天然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一事公开赔礼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大管通[2020]9号文件,拟证明自2020年7月1日起,在禁捕水域和区域内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暂定10年),金盆河为禁捕水域;2.关于谢全德、罗雷等2人涉嫌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拟证明2021年10月29日,益阳市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认定谢全德、罗雷等2人涉嫌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案所涉渔具为电鱼作业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规定中,电鱼行为的核心物证;3.谢全德、罗雷的供述,拟证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4.关于谢全德、罗雷等二人涉嫌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拟证明谢全德等2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5.7元,针对该案为法律明令禁止的电鱼行为,建议该案天然渔业恢复费按5倍计算为587.5元,建议谢全德等2人在具有增殖放流资质的苗种生产单位,采购价值587.5元的原种商品规格鱼种进行人工放流。
被告人谢全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张正德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全德认罪认罚,其为保障金盆镇用水的维修工人,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其身患疾病,建议对被告人谢全德宣告缓刑。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通湖区金盆镇自来水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谢全德、罗雷系大通湖区水厂维修技术人员,为能及时处理用水保障,确保全镇用户正常用水,请求对谢全德及罗雷从轻处理,适用缓刑。2.谢全德的病历资料等,拟证明谢全德的身体状态,谢全德患有传染性的XXX病。
被告人罗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通湖区金盆镇自来水厂、益阳市金盆镇大东口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罗雷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9时许,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工作人员何某,将谢全德、罗雷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移送XXX,要求XXX进行查处。2021年11月2日,XXX将被告人谢全德、罗雷传唤至XXX接受调查。
2021年10月29日,经益阳市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认定:被告人谢全德、罗雷等2人使用的电鱼作业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规定中,电鱼行为的核心物证。
2021年10月29日,经益阳市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认定:被告人谢全德、罗雷等人非法捕捞鱼类均为普通的鱼类,直接经济损失为115.7元,建议天然渔业恢复费用按5倍计算为587.5元。
又查明,经本院委托,益阳市大通湖区司法局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谢全德、罗雷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大社评字64、6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电鱼设备、抄网、篓子,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谢全德、罗雷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大管通[2020]9号文件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关于谢全德、罗雷等2人涉嫌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关于谢全德、罗雷等2人涉嫌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全德、罗雷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的大通湖区金盆河水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谢全德、罗雷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要求被告人谢全德、罗雷赔偿损失587.5元并通过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全德、罗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全德、罗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谢全德、罗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谢全德、罗雷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谢全德、罗雷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谢全德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全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XXX扣押的被告人谢全德、罗雷非法捕捞水产品工具(电鱼设备、抄网、篓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谢全德、罗雷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五百八十七元零五角,上缴国库。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谢全德、罗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就损害大通湖区金盆河水域天然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一事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黄泽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丹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