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04刑初81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21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以沈大检刑诉(202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65号附近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小型轿车、被害人句少康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小型轿车、被害人杨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句少康、杨某不承担责任。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2.4mg/100ml。经价格鉴定,辽M×××××车辆损失价格为27890元,辽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2674元,辽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8251元,辽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799元。
案发后民警接报警电话到达现场,电话寻找赵某某,后赵某某回到事故现场表示自己并未驾驶车辆,经民警教育后赵某某承认系自己驾驶车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先行羁押折抵刑期2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6日。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巨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