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高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827刑初96

 

  公诉机关:陕西省某院。

当事人

  被告人:高某。公民身份号码: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1215日被某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所。

  指定辩护人霍某,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某院以米脂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12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12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赵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121422时许,高某酒后无证驾驶黑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米脂县银州中路与行宫西路十字路口时,被巡查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器检测仪检测,高某呼吸器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随后巡查民警将高某带至米脂县县医院检验科进行血样提取。20211215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血样中所含乙醇浓度为186.4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距离短,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公交(司法)(理化)(2021)3051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1215日起至20221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申世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世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