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朋、王宝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辽1402刑初423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朋。曾于2016年4月7日因盗窃被兴城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宝成。因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王宝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兴检刑附民公诉[202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2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含、王晓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朋、王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朋、王宝成明知是禁渔期仍使用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王宝成负责开船,王朋负责撒网捕鱼。在二人捕捞爬虾、对虾、海螺、海兔共计9.16公斤回到码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王朋、王宝成捕鱼时使用的网具属于禁止在渤海使用的渔具。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捕捞的9.16公斤渔获物价值人民币336元。
公诉机关认为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朋、王宝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朋、王宝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被告缴纳生态及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8日,被告王朋、王宝成在明知当前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驾驶辽葫渔11425号渔船到距离兴城市海域,使用拖网进行捕捞作业,捕捞爬虾、对虾、海螺、海兔共计9.16公斤。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鉴定,二人使用的拖网属于在渤海禁止使用的渔具;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捕捞的9.16公斤渔获物的价格为人民币336元;海洋渔业资源生态赔偿专家鉴定意见:非法捕捞9.16公斤渔获物应赔偿的生态及渔业损失为2000元,或采取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生态赔偿,及增殖放流生态赔偿总价值为2000元。被告王朋、王宝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网具在渤海内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海洋渔业资源,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宝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8日,被告王朋、王宝成在明知当前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驾驶辽葫渔11425号渔船在兴城海域使用拖网进行捕捞作业,捕捞爬虾、对虾、海螺、海兔共计9.16公斤,回到码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王朋、王宝成捕鱼时使用的网具属于禁止在渤海使用的渔具。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王朋、王宝成非法捕捞的9.16公斤渔获物价值人民币336元。
另查明,经海洋渔业资源生态赔偿专家鉴定,被告人王朋、王宝成非法捕捞9.16公斤渔获物应赔偿的生态及渔业损失为2000元,或采取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生态赔偿,及增殖放流生态赔偿总价值为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朋、王宝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朋、王宝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朋、王宝成指认网具以及非法捕捞渔获物照片,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渔具渔法认定书,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朋、王宝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王朋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告,洋渔业资源生态赔偿专家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王宝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朋、王宝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朋、王宝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朋、王宝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并积极赔偿生态及渔业资源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要求二被告人缴纳生态及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朋、王宝成实施了非法捕捞的行为,使得生态及渔业资源受到损害,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朋、王宝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王宝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付本院)
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朋、王宝成非法捕捞使用的拖网、分水板,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王朋、王宝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生态及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落款
审 判 长 刘晓棠
人民陪审员 孟凡坤
人民陪审员 石松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