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神瑞气瓶服务有限公司、淄博盈隆化工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神瑞气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东部化工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826338R。
法定代表人:韩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和,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盈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129号新桥公司410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70303MA3CHFA00W。
法定代表人:刘宗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斌,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波,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淄博神瑞气瓶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盈隆化工有限公司、李新波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神瑞气瓶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和,被上诉人淄博盈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宗凯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斌,被上诉人李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博神瑞气瓶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并不是24只气瓶的所有人,无权将上述气瓶卖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因为与盈隆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才将气瓶暂时借给其免费使用,一审法院将借用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2017年1月8日盈隆公司支付的11000.00元是为之前从特检院淄博分院拉走了上诉人10个临近报废年限的气瓶,与本案无关。三、本案中24只气瓶均未达到报废期限,市场价值为49302.00元,检测费2万元,上诉人不可能以11000.00元的低价卖给盈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淄博盈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借用关系,但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李新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同意被上诉人淄博盈隆化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淄博神瑞气瓶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规格为800L的液氯气瓶24只,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3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只气瓶检验费21859.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被告淄博盈隆化工有限公司让其业务员被告李新波从原告处拉走24只氯气瓶,被告淄博盈隆化工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王楠的账户将11000.00元钢瓶款打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田锋和的账户,打款备注钢瓶款。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借用钢瓶,时间一周,但对借用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淄博盈隆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涉案钢瓶系其从原告处购买,双方不是借用关系,且钢瓶款已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交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拉走了涉案货物,但无法证明双方系借用关系。关于拉走涉案货物的原因,被告淄博盈隆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的支付凭证,备注注明为钢瓶款,货款支付时间也与本案事实发生的时间相吻合,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但其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院对淄博盈隆化工有限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神瑞气瓶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5元,由原告淄博神瑞气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淄博神瑞气瓶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1月16日李新波从山东省淄博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淄博分院拉走10只气瓶,该10只气瓶与从其公司拉走的24只气瓶不是同一批。2、加盖“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淄博分院检验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加盖“淄博树德经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液氯气瓶委托处理书一份和鲁价费发(2014)88号文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拉走的10只气瓶是淄博树德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处理,其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交纳11000.00元检测费。经质证,被上诉人淄博盈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也没有证实双方之间系借用还是买卖关系,与本案关系不大;认为收费文件没有原件,对情况说明和委托处理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证明被上诉人拉走10只气瓶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证据2中情况说明和委托处理书仅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并无经办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所载内容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24只气瓶系借用合同关系,但是其提交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借用的事实,上诉人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借用合同一般是无偿合同,上诉人亦主张为无偿出借,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110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11000.00元系另外10只气瓶的检测费,并已经作为检测费转交给山东省淄博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淄博分院,但是上诉人的该主张与银行转账明细中记载的钢瓶款不相符,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该款作为检测费转交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关于双方系借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神瑞气瓶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00元,由上诉人淄博神瑞气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玲玲
审判员禚慧聪
审判员郑炬
法官助理汪燕飞
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皮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