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张剑波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剑波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91刑初280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剑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418日被判处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9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1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7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3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922日被抓获,同年9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21)Z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波犯盗窃罪,于20211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官承贤、检察官助理魏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99520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黎公馆2号楼1单元门前,被告人张剑波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格林豪泰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

  2019112518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门前,被告人张剑波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91277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门前,被告人张剑波将被害人殷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瑞虎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9.2元。

  2019122419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被告人张剑波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帅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202022717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被告人张剑波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世纪风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98元。

  20203216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被告人张剑波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铁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上述被告人张剑波盗窃车辆共6辆,价值人民币15217.2元。被告人将盗窃车辆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20331日,被告人张剑波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附近被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21922日,在沈阳市和平区被抓获。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王某1、林某、殷某1、李某1、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剑波的供述和辩解,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张剑波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剑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剑波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922日起至20235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剑波依法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殷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八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落款

 

判 员 杨 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记 员 段可心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