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红卫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304刑初721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方红卫。因犯容留他人吸某罪,2021年3月24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某罪,2021年9月5日,经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决定,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医疗收治所。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红卫犯容留他人吸某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文担任记录,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珍、检察官助理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方红卫在其居住的湘潭市雨湖区某号房内容留并与谢某甲共同吸食了甲基某某胺(俗称“冰某”,下同)和甲基某某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
2、2021年7月17日,被告人方红卫在其居住的湘潭市雨湖区某号房容留并与谢某甲共同吸食了甲基某某胺和甲基某某胺片剂。
3、2021年7月27日,被告人方红卫在其居住的湘潭市雨湖区某号房内容留并与谢某甲共同吸食了甲基某某胺和甲基某某胺片剂。
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方红卫及吸某人员谢某甲进行现场尿检,结果均为甲基安非某某呈阳性。
被告人方红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红卫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某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红卫到系坦白,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遂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方红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红卫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方红卫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谢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毛发现场检测照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通话记录详情,指认吸某现场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红卫两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某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红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红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红卫犯容留他人吸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段凤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阳贤慧
代理书记员 肖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