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宇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刑初3673号
被告人徐宇航。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2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温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宇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纯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宇航及其指定辩护人温国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徐宇航经工友介绍,前往北京市办理了六张银行卡,分别为北京银行卡(卡号62×××6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65)、中国银行卡(卡号62×××9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3)、交通银行卡(卡号62×××02)、招商银行卡(卡号62×××33)。之后,徐宇航先后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宁德市,将上述六张银行卡及关联手机等提供给上家使用,并在上家转账时帮忙进行人脸识别,共获利人民币3200元。上述六张银行卡被上家用于电信诈骗的资金处理,异常资金流水总额为人民币3610795.95元,包含电信诈骗案被害人黄某、尹某、魏某、罗某、刘某1、刘某2、胡某转入的被骗款项共计人民币201576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宇航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宇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徐宇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被告人徐宇航的主观恶性甚微,并已深刻地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三、被告人徐宇航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前科,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程度不高才误入歧途,实施了不法行为。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徐宇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徐宇航经工友介绍,前往北京市办理了六张银行卡,分别为北京银行卡(卡号62×××6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65)、中国银行卡(卡号62×××9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3)、交通银行卡(卡号62×××02)、招商银行卡(卡号62×××33)。之后,徐宇航先后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宁德市,将上述六张银行卡及关联手机等提供给上家使用,并在上家转账时帮忙进行人脸识别,共获利人民币3200元。
上述六张银行卡被上家用于电信诈骗的资金处理,异常资金流水总额为人民币3610795.95元,包含电信诈骗案被害人黄某、尹某、魏某、罗某、刘某1、刘某2、胡某转入的被骗款项共计人民币201576元。具体情况如下:
涉案北京银行卡异常资金流水达人民币108033元,包含尹某转入的人民币2100元,魏某转入的人民币36000元。
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卡异常资金流水达人民币985769元,包含黄某转入的人民币3320元,罗某转入的人民币81200元,刘某1转入的人民币72942元。
涉案中国银行卡异常资金流水达人民币723260.3元,包含黄某转入的人民币3514元,刘某2转入的人民币2000元,胡某转入的人民币500元。
涉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异常资金流水分别为人民币194000元、1457622.65元、142111元。
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受骗并报案,公安机关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侦查,于2021年9月2日9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将徐宇航抓获归案,扣押其小米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宇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一部(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人黄某、尹某、魏某、罗某、刘某1、刘某2、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宇航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宇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徐宇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宇航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6日,该期限依法折抵刑期。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宇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1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贺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晓珣(兼)
书 记 员 刘 婷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