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伏林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304刑初690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伏林。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7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1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5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3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2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3月2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10月14日被湘潭市某某某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10月28日被湘潭市某某某高新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伏林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伏林窜至湘潭市高新区金域世家小区地下车库3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146.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刘伏林骑电动车窜至湘潭市高新区金域世家小区地下车库,采取先用随身携带的月亮弯形状撬锁钥匙打开电动车大锁,再使用强起钥匙打开电动车电源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18.40元。
2.202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刘伏林在将盗窃的被害人王某电动车销赃后,乘坐出租车再次窜至湘潭市高新区金域世家小区地下车库,使用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彭某某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05.50元。
3.2021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伏林乘坐出租车窜至湘潭市高新区金域世家小区地下车库,采取先用随身携带的月亮弯形状撬锁钥匙配合套筒将电动车大锁打开,再使用强起钥匙将电动车电源锁打开并使用起子将电源线重新连接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郑某某一辆蓝色赛鸽牌电动车,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22.40元。
被告人刘伏林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1700元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刘伏林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伏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伏林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刘伏林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伏林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伏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伏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伏林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伏林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3018.4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某损失2305.5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曲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兵
书 记 员 裴千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