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用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杨帆与陈亚明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又名杨琴所),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明,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甫,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帆因与被上诉人陈亚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1.虽然当初杨帆是通过丁余桂将钥匙交给陈亚明的,但不能同样推论陈亚明将钥匙交给丁余桂就视为已向杨帆交房。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帆,并非丁余桂,故陈亚明应将钥匙交于杨帆本人,且丁余桂在作证时表示钥匙虽在其手中,但其并不交于杨帆。2.杨帆自2017年6月起一直要求陈亚明返还房屋,但陈亚明却予以推诿,虽然其陈述将钥匙于2017年7月交给了丁余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丁余桂系陈亚明所开办企业的工人,与陈亚明之间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杨帆自2017年6月起即向陈亚明主张权利,时至一审开庭时陈亚明仍未交房,故陈亚明应向杨帆支付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根据当地租房价格行情,杨帆主张月使用费为2000元并未超过当地租金标准。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在借用时为毛坯房,无需提供证据证明。陈亚明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并不是对地面、墙面、屋顶简单的装饰。在一审法院查看案涉房屋时,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的原始结构已被陈亚明进行了部分拆除与改变,导致杨帆会花费大量费用进行装修。且陈亚明在一审开庭时已表态会将房屋恢复至原始毛坯状态并打扫干净,但一审法院却迳行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陈亚明辩称,1.陈亚明在2017年7月初通过丁余桂将房屋钥匙交还杨帆,丁余桂前往杨帆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送交钥匙时因杨帆不在当地而导致未能送交成功,故杨帆不能接收到房屋钥匙的过错不在陈亚明,陈亚明在2017年7月初就已完成送交钥匙的义务。2.杨帆与陈亚明在借用时并没有对借用期限进行约定,在杨帆于2017年6月要求收回房屋时,陈亚明于2017年7月初即将房屋交还符合生活和交易习惯。3.陈亚明对借用房屋进行了简易装修,没有证据证明该装修改变了房屋的主体结构,或者破坏了房屋的整体结构,且该简单装修不影响杨帆的正常使用以及今后的装修,故杨帆主张恢复原状不能成立。

杨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亚明立即迁出占用的杨帆位于新宁鑫光公寓4幢204室住房,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份的房屋使用费8000元,并恢复房屋原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杨帆与陈亚明经丁余桂介绍相识,双方约定陈亚明借用杨帆位于东台市XX光公寓XX室使用,借用房屋钥匙由丁余桂交付。杨帆认为陈亚明借用于仓储,陈亚明认为借用于办公,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借用后,陈亚明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陈亚明认为已经过杨帆同意,杨帆认为其不知道,陈亚明没有提交杨帆同意的书面证据。2016年9月22日,物业公司出具了户名杨琴所的物业费收据7255元,原件为陈亚明持有。2017年6月底,杨帆提出收回借用房屋,陈亚明认为房屋刚刚进行装修,装修前杨帆明确表示暂不要房屋使用,如收房将造成极大的损失,不同意让房,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7月2日左右,杨帆申请相关部门停电、停水,2017年7月3日,陈亚明搬离案涉房屋,将钥匙交于丁余桂,丁余桂到庭证明,其已于2017年7月3日收到案涉房屋钥匙,但因到杨帆家中未遇杨帆家人,至今钥匙没有交付。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及丁余桂到案涉房屋中查看,案涉房屋中无任何物品,装修物为石膏角线、墙面粉刷(白)、地面地砖铺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东台市XX光公寓XX室房屋属原告所有,杨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杨帆将上述房屋借给陈亚明使用,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杨帆要求返还借用物,依法应予支持。因陈亚明借用房屋时钥匙是通过中间人丁余桂交接的,后杨帆要求返还房屋,陈亚明将钥匙又交还给丁余桂,应视为陈亚明已向杨帆交付房屋,且案涉房屋内已无陈亚明任何物品,对于装饰、装修陈亚明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故杨帆主张陈亚明返还房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帆主张的房屋使用费问题。要求返还房屋是出借人的权利,但应当给予借用人合理的搬让时间,杨帆于2017年6月主张收房,丁余桂已于2017年7月收到钥匙,且杨帆主张的每月2000元使用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杨帆主张陈亚明给予房屋使用费8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恢复原状的问题。杨帆与陈亚明在借用时没有对借用的期限、用途、装修及期满后让房的事宜进行约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用时的原始状态,且案涉房屋的现状装修只是对地面、墙面、屋顶简单的装饰,没有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进行破坏或增减,故杨帆主张恢复原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杨帆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1.关于案涉房屋迁让及有无实际返还的问题。本案中,杨帆将案涉房屋无偿出借给陈亚明使用,其与陈亚明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用期限,故杨帆作为案涉房屋的所用权人和出借人,其享有随时收回案涉房屋的权利,陈亚明作为借用人,其应当在杨帆要求返还时及时归还。经查,杨帆在2017年6月初向陈亚明提出收房,后双方就此问题一直协商,直至杨帆在6月20日向陈亚明明确准备封门清场,故杨帆应给予陈亚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陈亚明因协商未成于2017年7月3日腾空房屋并搬离,应属于在该合理期限内。陈亚明在迁出案涉房屋后便将钥匙交还给丁余桂,而丁余桂系房屋借用的介绍人,钥匙起初亦由丁余桂交给陈亚明使用,且杨帆在要求陈亚明返还房屋的微信记录中也表示了“必须将钥匙给余桂转交给我”的相关内容,故陈亚明将钥匙交给丁余桂转交并不违背杨帆的意愿,应视为陈亚明已将案涉房屋向杨帆交付。2.关于杨帆主张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因杨帆就实际使用费的标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陈亚明于2017年7月3日的合理期限内已实际搬离且交付房屋,故杨帆主张8000元使用费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杨帆主张恢复原状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可知陈亚明仅对案涉房屋的地面、墙面、屋顶进行了简单装饰,并未毁损或增减房屋的主体结构,杨帆上诉时虽称房屋结构遭受破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杨帆对于案涉房屋的现状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本院对杨帆主张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杨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丽萍

审判员孙曙光

审判员周陇

法官助理郑娟娟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