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义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304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王恩义。因寻某某事,2013年1月1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3月18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4月5日被湘潭市某某某交警支队罚款12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寻某某事,2018年3月16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某某事,2019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1年3月18日被湘潭市某某某交警支队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谎报警情,2021年4月6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岳塘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9月24日经湘潭市某某某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忆慧,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文担任记录,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恩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仍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汽车从省建三公司楼下出发,沿书院路行驶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内。其后王恩义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与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恩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通知交警到现场处置,交警将王恩义带至建设路口警务站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王恩义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40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王恩义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2021年9月1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王恩义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10.90mg/100ml。
被告人王恩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恩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恩义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遂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恩义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人段忆慧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辩称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恩义系酒后第二天驾驶机动车,属隔夜酒驾且系因腿受伤驾车前往就医,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恩义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恩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经过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潭惠景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饮酒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恩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三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恩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段忆慧辩称被告人王恩义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恩义系酒后第二天驾驶机动车,属隔夜酒驾且系因腿受伤驾车前往就医,主观恶性较小。经查,第一、被告人王恩义系经营夜宵生意,其喝酒的行为结束于凌晨2时许,凌晨4时酒驾被查,不属于隔夜酒驾;第二、其确系因腿伤出于就医而酒后驾车,但其伤情并非严重危及生命,其可以更换其他方式或其他时间前往医院,该就医情形不能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理由;第三、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三次行政处罚,本次又系无证驾驶,其主观恶性较大,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恩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段凤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阳贤慧
代理书记员 肖 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