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阳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阳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1002刑初885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7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12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202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12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系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制员工,在中国XXX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给客户办理手机号码、宽带上户等业务。202010月至20217月,被告人阳某某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客户许可,通过微信群多次将客户的手机卡号码及手机卡收到的验证码泄露给他人,用以注册京东、淘宝、抖音、微信等平台进行牟利。经核实,被告人阳某某获取违法所得共计3348.5元钱。

  到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号码清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受害人何某和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系从事中国移动通信的业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员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获取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阳某某有系从事中国移动通信的业务人员、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3348.5元、情节严重、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以本院执行书为准。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阳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五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员 罗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记 员 刘晓妍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