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曾晓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曾晓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502刑初479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曾晓东,女性。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4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1430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1111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1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21)Z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晓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4516时许,被告人曾晓东在邵阳市大祥区以2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微信号(1897××××7070)、支付宝账号(1897××××7070)、卡号为6214××××6540的长沙银行卡、手机号(1897××××7070)卖给外号叫“罗哥”(身份不明,未到案)的人用于电信诈骗。曾晓东的卡号为6214××××6540的长沙银行卡在202145日至2021411日间产生的交易进账流水达47万余元,出账交易流水达47万余元。202141922时许,曾晓东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曾晓东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晓东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晓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提供银行卡、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帮助他人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犯罪以后,曾晓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又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报告,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晓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晓东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员 王亚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博

记 员 周 璟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