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罗宇、岳勤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宇、岳勤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1827刑初23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罗宇。

  被告人岳勤。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宇、岳勤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12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兴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宇、岳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宇、岳勤自2021829日起合伙经营位于宝兴县的“罗氏茶府”,之后有参赌人员提出欲在二人经营的茶府进行“掷骰子”赌博。二被告人商议后,于同年109日购置了用于“掷骰子”的白色陶瓷碗一个、骰子数枚,并将该茶府二楼“天池畔”包间作为参赌人员“掷骰子”赌博的固定房间,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截止20211018日被宝兴县公安局查获,二被告人共计抽头渔利239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宇、岳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舒某某、罗某某、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罗宇、岳勤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宇、岳勤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共计239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岳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239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骰子3个、瓷碗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判 员 季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祁泓心

记 员 邵 俊

 

附本案部分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