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肖明全、彭勇等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肖明全、彭勇等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682刑初243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肖明全。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7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14日被监视居住,202114日被再次监视居住,202174日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勇。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7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军、黄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广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1023日被监视居住,202114日被再次监视居住,同年74日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20]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明全、彭勇、汪广福犯诈骗罪,于2021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331日作出(2021)068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彭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914日作出(2021)06刑终1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广录、检察官助理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明全、被告人彭勇及其辩护人胡军、黄河、被告人汪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111月,被告人肖明全与挂靠在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刘某2分别签订了凤城奥隆山水华府4某、5某、6某号楼主体、钢筋、水暖三个单项工程的分包合同,由被告人彭勇、汪广福和朱某带领3个单项工程队进行施工。期间,开发商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已足额拨付给刘某2工程款。被告人肖明全为弥补刘某2拖欠其的工程款,指使被告人彭勇,并通过彭勇指使被告人汪广福和朱某编造、虚增开发商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拖欠其工程队工人工资,并给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其编造、虚增的工资表及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凤城市劳动监察保障大队从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对其支付人民币108000元,尚有462250元没有支付。具体事实如下:

  20121214日,被告人肖明全指使被告人彭勇编造李某、吴某、徐某1、姜殿成、武某5人是凤城市山水华府项目4某、5某、6某号楼的力工,谎称开发商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拖欠其520124月至201211月份的工资共76950元人民币,并提供虚假的工资表及虚假的证明材料给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拖欠的工资。经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找李某、吴某、徐某1等人签字确认及凤城市某某局治安大队于20131月找肖明全、彭勇核实后,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26日从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给李某、吴某、徐某15人发放工资人民币15000元;于2014128日给李某、吴某、徐某15人发放工资人民币5000元;尚有56950元没有发放。被告人彭勇将凤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给李某、吴某、徐某15人的20000元人民币全部收回交给了被告人肖明全。

  20121214日,被告人肖明全指使被告人彭勇,通过彭勇指使被告人汪广福编造开发商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拖欠其和李某2、刘某1、汪某2、王某2、汪某1、郝某、夏某2、于某3、刘某4、戴某1、戴某2、乔某、高某、夏某1、荣某、盛某17201271日至20121031日工资共425780元,并提供虚假的工资表及虚假的证明材料给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拖欠的工资。经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找乔某、高某、夏某1等工人签字确认及凤城市某某局治安大队于20131月找被告人肖明全、彭勇、汪广福核实后,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26日从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给乔某、高某、夏某117人发放工资51000元;于2014128日给乔某、高某、夏某117人发放工资17000元;尚有357780元没有发放。被告人汪广福将凤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给乔某、高某、夏某117人的68000元全部收回交给了被告人彭勇,彭勇交给了被告人肖明全。

  20121214日,被告人肖明全指使被告人彭勇,并通过彭勇指使朱某虚增开发商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拖欠其工程队工人芦盛田、肖某2东、孙某、王某3、姜某520125月至201211月工资67520元,并提供虚增的工资表及虚假的证明材料给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拖欠的工资。经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找芦盛田、肖盛东等工人签字确认及凤城市某某局治安大队于20131月找肖明全、彭勇、朱某核实后,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26日从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给芦盛田、肖某2东等人发放工资15000元;于2014128日给其发放工资5000元;尚有47520元没有发放。朱某将凤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给芦盛田、肖某2东等5人的20000元人民币全部收回交给了被告人彭勇,彭勇交给了被告人肖明全。

  被告人彭勇、汪广福和朱某作为74名申请人代表,利用虚构的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拖欠其工程队工人工资的虚假证明材料向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报酬争议仲裁。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96日裁定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彭勇、汪广福、朱某等74人的劳动报酬1635470元,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710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02796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刘某2支付彭勇等74人劳动报酬1635470元。2014721日,诉讼代表人彭勇、汪广福代表彭勇等74人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该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1126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02796号民事判决,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82日日作出(2017)068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明全支付彭勇等50人劳动报酬1259220元,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2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35日,被告人彭勇、汪广福向凤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068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书,凤城市人民法院已向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9)0682764号执行通知书。

  综上,被告人肖明全、彭勇诈骗数额既遂108000元、未遂462250元;被告人汪广福诈骗数额既遂68000元、未遂357780元。所诈骗赃款被被告人肖明全占为己有。

  2020724日,被告人彭勇、肖明全经凤城市某某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1023日,被告人汪广福经凤城市某某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明全、彭勇、汪广福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肖明全、彭勇、汪广福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彭勇、汪广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明全、彭勇、汪广福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明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汪广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肖明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彭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勇犯诈骗罪的第一笔及第三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即诈骗既遂68000元、未遂357780元持有异议,因除乔某、高某、荣某、盛某4人外,其余工人均在涉案工地工作,肖明全已垫付工资款,被告人彭勇在此情形下听从肖明全的指示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拖欠虚增的工人工资,并申报工资表等,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故该笔事实应认定诈骗数额既遂16000元、未遂75700元,余下不应予以认定。2、被告人彭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本案系因索要农民工工资所引起,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广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11月,被告人肖明全与挂靠在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刘某2分别签订了凤城奥隆山水华府4某、5某、6某号楼主体、钢筋、水暖三个单项工程的分包合同,由被告人彭勇、汪广福和朱某带领3个单项工程队进行施工。期间,开发商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已足额拨付给刘某2工程款。被告人肖明全为弥补刘某2拖欠其的工程款,指使被告人彭勇,并通过彭勇指使被告人汪广福和朱某编造、虚增开发商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拖欠其工程队工人工资,并给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其编造、虚增的工资表及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凤城市劳动监察保障大队从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对其支付人民币108000元,尚有462250元没有支付。具体事实如下:

  20121214日,被告人肖明全指使被告人彭勇编造李某、吴某、徐某1、姜殿成、武某5人是凤城市山水华府项目4某、5某、6某号楼的力工,谎称开发商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拖欠其520124月至201211月份的工资款共计76950元人民币,并提供虚假的工资表及虚假的证明材料给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拖欠的工资。经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找李某、吴某、徐某1等人签字确认及凤城市某某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于20131月找肖明全、彭勇核实后,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26日从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给李某、吴某、徐某15人发放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4128日给李某、吴某、徐某15人发放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尚有56950元没有发放。被告人彭勇将凤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给李某、吴某、徐某15人的20000元人民币全部收回交给了被告人肖明全。

  20121214日,被告人肖明全指使被告人彭勇,通过彭勇指使被告人汪广福编造开发商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拖欠其和李树华、刘某1、汪某2、王某2、汪某1、郝某、夏某2、于某3、刘某4、戴某1、戴某2、乔某、高某、夏某1、荣某、盛某17201271日至20121031日工资款共计425780元,并提供虚假的工资表及虚假的证明材料给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拖欠的工资。经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找乔某、高某、夏某1等工人签字确认及凤城市某某局治安大队于20131月找被告人肖明全、彭勇、汪广福核实后,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于201326日从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给乔某、高某、夏某117人发放工资款51000元;于2014128日给乔某、高某、夏某117人发放工资款17000元;尚有357780元没有发放。被告人汪广福将凤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给乔某、高某、夏某117人的68000元全部收回交给了被告人彭勇,彭勇交给了被告人肖明全。

  20121214日,被告人肖明全指使被告人彭勇,并通过彭勇指使朱某虚增开发商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拖欠其工程队工人芦盛田、肖某2东、孙某、王某3、姜某520125月至201211月工资款67520元,并提供虚增的工资表及虚假的证明材料给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拖欠的工资。经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找芦盛田、肖盛东等工人签字确认及凤城市某某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于20131月找肖明全、彭勇、朱某核实后,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26日从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给芦盛田、肖某2东等人发放工资15000元;于2014128日给其发放工资款5000元;尚有47520元没有发放。朱某将凤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给芦盛田、肖某2东等5人的20000元人民币全部收回交给了被告人彭勇,彭勇交给了被告人肖明全。

  被告人彭勇、汪广福和朱某作为74名申请人代表,利用虚构的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拖欠其工程队工人工资的虚假证明材料向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报酬争议仲裁。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96日裁定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彭勇、汪广福、朱某等74人的劳动报酬1635470元,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710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0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刘某2支付彭勇等74人劳动报酬1635470元。2014721日,诉讼代表人彭勇、汪广福代表彭勇等74人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该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1126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02796号民事判决,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82日日作出(2017)068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明全支付彭勇等50人劳动报酬1259220元,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220日作出(2018)06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35日,被告人彭勇、汪广福为申请执行代表人以生效的(2017)068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凤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328日已向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肖明全送达(2019)0682764号执行通知书。

  综上,被告人肖明全、彭勇诈骗数额既遂108000元、未遂462250元;被告人汪广福诈骗数额既遂68000元、未遂357780元。所诈骗赃款被被告人肖明全占为己有。

  202076日、24日,被告人彭勇、肖明全经凤城市某某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1023日,被告人汪广福经凤城市某某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证人庄某、佟某、崔某、武某、李某、吴某、徐某1、赵某、梅某、于某1、杨某、王某1、蔡某1、张某1、侯某、夏某1、汪某1、盛某、荣某、乔某、刘某1、李树华、高某、戴某1、郝某、芦盛田、管某、蔡某2、肖某1、辛某、姜某、孙某、张某2、周某、曹某、于某2、朱某、张某3、王某1松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明全、彭勇、汪广福的供述,单项人工费承包合同(钢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水暖),单项人工费承包合同(主体),凤劳仲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2013)凤民初字第0279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丹民二终字第00443号民事裁定书,(2015)凤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2016)06民终1311号民事裁定书,(2017)068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书,(2018)06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凤城山水华府456号楼工程拖欠工资表,关于支付山水华府建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请示,山水华府项目保证金收取和支付工资情况,山水华府1-6号楼工资发放情况明细,记账凭证,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支付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某、5某、6)明细表,借据,情况说明,视频光盘,劳动保障监察某某处理决定书,案件情况,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山水华府拖欠工资案件情况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指认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彭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彭勇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除乔某、高某、荣某、盛某4人外,其余工人均在涉案工地工作,肖明全已垫付工资款,被告人彭勇在此情形下听从肖明全的指示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拖欠虚增的工人工资,并申报工资表等,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故该笔事实应认定诈骗数额既遂16000元、未遂75700元,余下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1214日,被告人肖明全指使被告人彭勇,并通过彭勇指使被告人汪广福编造开发商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拖欠李树华等17人于201271日至20121031日工资款共计425780元,并提供虚假的工资表及虚假的证明材料。经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核实后,于201326日从辽宁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城分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给李树华等17人工资款51000元;于2014128日支付工资款17000元;尚有357780元没有发放,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彭勇明知肖明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在肖明全的指使下,又指使汪广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实际骗取工资款68000元,未遂数额为357780元,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勇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全、彭勇、汪广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明全、彭勇、汪广福犯罪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明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明全、彭勇、汪广福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彭勇、汪广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明全、彭勇、汪广福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明全、汪广福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明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彭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76日起至202215日止)

  三、被告人汪广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肖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人民币十万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王崇泽

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

人民陪审员 顾绍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任梓瑜

记 员 姜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