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1003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蒙某才。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2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局处以罚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
文号
郴苏检刑诉[2021]237号
指控事实
2021年2月,被告人蒙某才在柳州市鱼峰区遇到老乡梁某(另案处理),梁某称帮人以800元一套的价格收购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用于帮他人收钱、转账,被告人蒙某才明知他人收购其银行卡系用于实施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见有利可图,便与梁某一同来到营业厅购买了电话卡,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后将上述银行卡、U盾、电话卡出售给梁某,获利800元。经查,该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在出售后共转入资金1551367.6元。
指控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蒙某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才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蒙某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才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蒙某才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蒙某才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周 裕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理 胡 文 锋
书 记 员 郑 旻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