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刘湘黔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湘黔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922刑初445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刘湘黔。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11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1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16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12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21)Z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湘黔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12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敏独任审判,于202112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浪波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湘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0113,被告人刘湘黔同刘某(另案处理)在资江流域支流桃江县獭溪河水域,用电鱼机捕鱼,被告人刘湘黔负责用电鱼机捕鱼,刘某负责在岸上用手电筒提供照明,二人共计捕获渔获物3.49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刘湘黔于20201110日向桃江县公安局牛田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湘黔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湘黔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桃江县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天然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湘黔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湘黔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湘黔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湘黔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湘黔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湘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湘黔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湘黔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浪波

 

附法律依据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