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伟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刑初3541号
被告人周志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11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韦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3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伟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伟及其指定辩护人韦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21日4时,周志伟在宝安区棚充电桩处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0元)。
2021年9月28日10时,周志伟在宝安区大门左侧充电桩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白色台铃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志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周志伟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周志伟真心悔罪,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宽情节。三、被告人周志伟没有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周志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周志伟在深圳市宝安区实施两次盗窃行为,具体如下:
一、2021年9月21日4时,周志伟在宝安区棚充电桩处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0元)。
二、2021年9月28日10时,周志伟在宝安区大门左侧充电桩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白色台铃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0元)。
2021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抓获周志伟,当场扣押涉案电动车2辆,现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二名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涉案电动车2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来源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志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伟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志伟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赃物已缴获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调整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表示继续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志伟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5日,该期限依法折抵刑期。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贺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晓珣(兼)
书 记 员 刘 婷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