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刘宇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宇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06刑初3748

 

  被告人刘宇洲。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0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112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洲及其辩护人曾存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6月,被告人刘宇洲经其同事张伍星(另案处理)介绍,将其名下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62×××45)及手机交给罗顼(另案处理)转账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后他人利用刘宇洲的招商银行卡实施网络诈骗活动,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案被害人刘某于2021610日报案称其在深圳市宝安区被网络诈骗人民币70102元,其中10000元转入刘宇洲的招商银行卡账户;被害人钟某于202169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称其被诈骗人民币127000元,其中15000元转入刘宇洲的招商银行卡账户;被害人焦某于2021610日向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报案称其被诈骗人民币247000元,其中10100元转入刘宇洲的招商银行卡账户。经查,刘宇洲的涉案招商银行卡账户的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3179349.72元。

  被告人刘宇洲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2110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缴获其涉案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宇洲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宇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涉案银行卡借用时间较为短暂,被告人获利较小,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刘宇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刘宇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216月,被告人刘宇洲经其同事张伍星(另案处理)介绍,将其名下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62×××45)及手机交给罗顼(另案处理)转账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后他人利用刘宇洲的招商银行卡实施网络诈骗活动,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经查,电信网络诈骗案被害人刘某于2021610日报案称其在深圳市宝安区被网络诈骗人民币70102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转入刘宇洲的招商银行卡账户;被害人钟某于202169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称其被诈骗人民币127000元,其中人民币15000元转入刘宇洲的招商银行卡账户;被害人焦某于2021610日向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报案称其被诈骗人民币247000元,其中人民币10100元转入刘宇洲的招商银行卡账户。经查,刘宇洲的涉案招商银行卡账户的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3179349.72元。

  被告人刘宇洲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2110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其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宇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一部(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电子证据提取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钟某、焦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宇洲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宇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宇洲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6日,该期限依法折抵刑期。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宇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1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124日起至20225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权利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贺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记 员 辛晓珣()

记 员 刘  婷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