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7/26 0:00:00

朱宝国、锦州市公局松山分局司法管理二审判决书

朱宝国、锦州市公局松山分局司法管理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7行终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福州街9号。

  负责人:郝家鑫,该局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鹏、李超,该局干警。

  上诉人朱宝国与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X拘留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0792行初7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孙立新,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鹏、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92430分许,被告下属的南山派出所接到证人张某报警称,在锦州市××山新区XX小区有人对他进行殴打。南山派出所指派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告否认殴打张某,民警决定让原告及张某到派出所继续调查。民警要求原告上警车,原告要求给队长打电话,但电话未接通。又要求将车辆熄火,民警同意让其熄火,但原告未熄火。在民警对原告进行警告并表明是在依法执行公务,如不配合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仍未配合民警工作,拒绝上警车。在民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原告挣脱、反抗,致民警阚超右手第3-4指软组织挫伤。

  2020930日被告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作出锦公松()行罚决字(2020)402号《X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925时左右,在辽宁省××山新区XXX号楼与X号楼之间的过道上,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朱宝国经民警多次口头传唤后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对其多次警告无效后采取强制措施时,朱宝国抗拒执法并肢体反抗,造成民警受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X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X机关决定。被告有权受理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X处罚。被告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作出的锦公松()行罚决字(2020)402号《X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民警出警时,朱宝国经民警多次口头传唤后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对其多次警告无效后采取强制措施时,朱宝国抗拒执法并肢体反抗,造成民警受伤。作出该X处罚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曹某、沈某、裴某的证言、现场视频、民警自述材料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被告在接到报警后,民警穿着警服,开警车到现场对警情进行处置。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作为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在民警经现场了解情况认为不能当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到派出所继续调查,原告应当予以配合。原告拒绝上警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在民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以肢体反抗的方式对抗执法。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锦公松()行罚决字(2020)40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告朱宝国请求撤销X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朱宝国负担。

  宣判后,朱宝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朱宝国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0792行初7X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令上诉人服判。理由与根据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南山派出所民警对原审原告“进行多次警告无效”一节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提交的现场录像均能证明,南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仅对原审原告进行了两次口头警告。法律意义上的“多次”为三次或者三次以上,两次显然不能构成多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南山派出所民警对上诉人进行多次警告一节没有事实依据。二、南山派出所民警对原审原告采取强制传唤时程序违法,并不属于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均为“依法执行职务”,只有原审原告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才能对原审原告适用该条款之规定做出X处罚。“依法执行职务”必然要求南山派出所民警所做出的X行为程序合法。按照《X机关办理X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六十七条之规定,X机关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强制传唤必须经X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施行。而在本案中,南山派出所民警对原审原告进行强制传唤前没有向负责人请示并经其批准,在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未见“经X机关负责人批准”的相关证据,出警民警无权对原审原告进行强制传唤。因此,南山派出所民警对原审原告强制传唤是违法行为,并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不具有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前提条件。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交的现场录像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实施肢体反抗导致办案民警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辩称,2020925时左右,在锦州市××山新区XXX号楼至X号楼之间的过道上,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朱宝国经民警多次口头传唤后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对其多次警告无效后采取强制措施时,朱宝国抗拒执法并肢体反抗,造成民警受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X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作出的锦公松()行罚决字(2020)402X处罚决定是否违法,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民警穿着警服,开警车到现场对警情进行处置,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作为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在民警经现场了解情况认为不能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到派出所继续调查,上诉人应当予以配合,但其拒绝上警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在民警对其几次警告无效后采取强制措施时,上诉人抗拒执法并肢体反抗,造成民警受伤。对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曹某、沈某、裴某的证言、现场视频、民警自述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锦公松()行罚决字(2020)402X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宝国请求撤销X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毅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闻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启林

书记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