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稳、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1523行初54号
原告唐稳。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梅,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汤池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88551130X。
法定代表人胡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兵,安徽朱某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安徽朱某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稳与被告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或者征用房屋,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刘中梅,被告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庭负责人汤英松、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实物或者货币安置。2、对舒城县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因欧洲华城周边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对周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范围包含了原告所在的组。原告遂向所属委会进行申报,初审同意并进行了公示,但被告以舒自然资【2020】178号文件拒不对原告进行安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唐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舒城县;原告已单独分户,具备桃溪镇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3、(2007)舒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桃溪镇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安置补偿权。证据4、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民委员会人口认定表,证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民委员会认证原告属于安置人口。证据5、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一直在缴纳保险,履行有关村民义务,具有村民组成员资格。
被告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已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履行补偿安置实施单位职责。被告根据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舒城县城区欧洲华城周边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舒自然资【2020】178号)文件要求,已按照各户申请的安置人口信息,并经村委会初审通过公示无异议后,根据安置人员认定结果与各征收房屋户主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达成了一致,包括所有被征收房屋户,但不包含原告唐稳。二、原告唐稳不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根据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舒政【2011】16号)及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舒城县城区欧洲华城周边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舒自然资【2020】178号)文件规定,被征收安置人口应属正式农业户口、在所在村组有房屋、有承包土地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常住人口,为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享有宅基地分配权利的人员。原告因与村民胡德权结婚,户籍迁至,后又与其离婚,再婚嫁至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原告户籍虽在组,但再婚后不实际生产、生活在组,在组现已无承包地,更无单独宅基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不属于被拆迁户,不属于案涉项目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员,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属于户籍空挂户人员。根据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舒政【2011】16号)中关于不予安置人员的规定,原告应不予安置。因此,原告不是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安置人口的认定条件。故原告的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证据2、人口计生查询信息截图、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再婚后嫁至芜湖市,现不在生产生活居住,且原告无单独宅基地,也不参与组征地款分配,非组常住村民。证据3、补偿安置协议书、胡德权户安置人口认证表,证明经户主胡德权申请,被告按照规定核实户口信息,依法与安置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4、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舒政【2011】16号)和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舒城县城区欧洲华城周边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舒自然资【2020】178号)文件,证明原告不是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征收安置人口确定的条件。证据5、欧洲华城周边征地组补偿分配表(2021年1月15日),证明原告现在组已无承包地,不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户籍不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条件,还应考虑其他条件及实际情况。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安置人口界定截止时间是2020年12月21日,在认定安置人口时,考虑该时间点原告是否具有安置资格,而不是参照13年前的标准,同时,被告在举证本次安置方案人口界定的同时分配承包地补偿款时,经村民集体讨论确定原告不具备承包地补偿款分配资格。证据4、三性有异议,安置人口认证表不管是否符合认定条件,根据安置方案应由本次拆迁补偿的实施机关最终确认,同时,村委会以及相关人员并没有签字对安置人口表进行确认也没有对原告户进行实际公示,该人口认定表不能作为安置人口的确认条件。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农村社保的缴纳及享有均属于社会福利,不能因其在享有该项社会福利就认定其履行了村民义务,具有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社保的缴纳既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也可以在实际工作地,从社保卡看,不能证明原告缴纳社保的实际地点,仅能证明是在安徽省,因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人口计生查询只能证明原告再婚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非组集体组织成员;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人口认证表以及(2007)舒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并且,民委员会与本案被告有行政隶属关系。证据3、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是胡德权户相关补偿安置材料,原告已独立分户,应享受的是唐稳户的安置补偿。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文件没有具体说明原告不是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5、原告提交的(2007)舒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说明原告的承包地已于2003年6月被依法征用并获得了土地征用补偿费。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唐稳于1989年5月26日与舒城县(现行政区域更名为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村民胡德权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组,唐稳与胡德权婚后参与了农业土地二轮承包,双方婚后建有房屋。后唐稳与胡德权于2001年8月15日协议离婚,唐稳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房屋归胡德权所有,后在征用唐稳承包的土地时,均给予了唐稳土地补偿款。唐稳与胡德权离婚后,唐稳嫁至芜湖市繁昌县与吴某某结婚,唐稳再婚后前往外地生活,此后就没有在户籍所在地组生产、生活、居住,现唐稳在户籍地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唐稳于2019年5月17日分户,户主唐稳。2020年,因舒城县城关镇欧洲华城周边改造项目建设需要,2020年12月份,被告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周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包含了原告所在的组,原告向委会申报,要求安置补偿。被告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原告唐稳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未对其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虽户籍在被告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现原告在户籍地没有宅基地和房屋,也没有承包地,根据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舒政【2011】16号)和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舒城县城区欧洲华城周边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舒自然资【2020】17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唐稳要求被告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实物或货币安置理由不成立。关于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定的舒自然资【2020】178号文件是否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舒城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其职责,制定主体适格;该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制定法律依据明确;《舒城县城区欧洲华城周边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共九条,主要有项目范围、实施单位、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等,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规定未相抵触,本院经审查认为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舒城县城区欧洲华城周边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舒自然资【2020】178号)文件具有合法性。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龙兵
人民陪审员 石春权
人民陪审员 祝 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