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雪英,女,1947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槐艳,女,系原告谭雪英媳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易红雨,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原告:李炜萍,女,1974年6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原告:易文辉,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杰,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XXX中心,。
本次诉讼负责人:贺凌峰,男,系攸县XXX中心副主任。
被告:攸县X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男,系攸县XXX公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XXX办事处。
本次诉讼负责人:王新桂,男,系攸县XXX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雪英、易红雨、李炜萍、易文辉与被告攸县XXX办事处、攸县XXX中心、攸县XXX公司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1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槐艳、原告易文辉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杰,被告攸县XXX办事处负责人王新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顺,被告攸县XXX中心负责人贺凌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龙,被告攸县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欧阳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雪英、易红雨、李炜萍、易文辉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的义务为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1570041元,原告的义务为在签订协议后将所涉及的不动产、动产等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且与原告所签署的协议不一致,被告支付的补偿款远远低于案涉房屋价值,且被告无权签订涉案协议,致使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的《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谭雪英、易红雨、李炜萍、易文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攸县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拟证实被告征地程序违法,征收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部分手续为后补的应诉手续;
证据3、视频光盘,拟证实评估机构的选择不合法;
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房屋单价明显偏低,该市场地区的单价为5000元左右。
被告攸县XXX办事处辩称,被告根据法律授权具备签订征收协议的法定职权,协议的订立遵守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恰当,且被告已经行政协议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以及《湖南省事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发》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攸县XXX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攸县老城区棚改37号地块项目征收工作,有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二、原告诉称的协议签订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与事实不符,案涉协议签订系在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签订,签订后将拆迁款打到原告谭雪英账户,原告主动办理了水、电、气等销户手续,并自愿将钥匙交与工作人员;三、征收房屋的评估公司系被征收人通过抽签方式确定,评估结果亦及时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根据评估结果及《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结合原告房屋实际情况最终确定原告房屋征收总补偿金额1570041元,该价格公平合理且略高于市场价值,该款项已向原告支付到位;四、原告要求依据《XXXX法》第七十五条及《合同法》撤销协议,明显依据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攸县XXX中心、攸县XXX公司与被告攸县XXX办事处辩论意见一致。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1)三被告基本情况;(2)被告攸县征地服务中心具备项目用地的征收征用及拆迁管理等法定职责。
证据二、攸县自然资源局文件、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攸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与攸县人民政府文件。
1、攸县自然资源局2019年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拟证实项目用地合法。
2、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9年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项目的选址意见以及选址蓝线图,拟证实项目选址符合攸县城市总体规划及用地布局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用地政策,符合专业行业专项规划要求。
3、攸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攸发改审【2019】34号、攸发改市(2021)17号),拟证实(1)攸县XXX公司为项目业主单位,组织实施2019年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2)老旧小区改造建设北路项目为公共设施建设属于公益事业。
4、攸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攸征国字(2020)3号)以及《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拟证实(1)涉案房屋属于征收范围;(2)房屋征收部门为攸县XXX中心;(3)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为攸县老城区棚改37号地块项目征收指挥部;(4)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5)补偿方案进行了充分的意见征询,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益,依法制定了补偿方案。
证据三、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评估报告的送达资料、房地产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及各项补偿费计算表(含公示和照片、送达回证等资料),拟证实(1)经攸县公证处现场公证,确定湖南光大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有限公司,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2)原告房屋的价值经过合法评估机构的评估,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公正的评估报告。依法就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并且告知了原告对报告有异议的救济途径;(3)三原告对于全部价款进行了确认。
证据四、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实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书面协议,且原、被告均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被告没有欺诈、胁迫原告且合同价款符合客观事实。
证据五、拆迁款打款协议,领条以及对账单回单,拟证实四原告同意接受合同价款以及已经收到价款的事实。
证据六、照片7张(洽谈协商照片5张、签协议的照片1张,原告谭雪英交房照片1张),拟证实被告在征收签协议过程没有欺诈、胁迫的行为,签订协议系四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七、水、电、气销户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谭雪英自愿到电力局、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销户的事实,被告没有欺诈、胁迫的行为。
证据八、承诺书两份以及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没有欺诈、胁迫的行为,四原告自愿签订协议自愿征收。
证据九、公示公告相关法律文书的照片,拟证实被告严格依法依规履行告知义务,征收程序合法。
证据十、房屋拆除照片,拟证实涉案房屋已经拆除。
证据十一、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资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核表等资料),拟证实该项目的实施经过了充分论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攸县XXX中心属于事业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的房屋必须由政府征收,三被告均无法作为协议签订的主体;2.对证据二中的1、2、3证据中6.4027公顷与选址蓝线图的95.38亩不相符,不符合590号令第8、9条的规定。对于房屋征收决定三性不认可,征收范围不明确,征收部门为事业单位,无权委托项目征收指挥部来实施,且涉嫌将集体土地按照国有土地征收流程来实施;3.对证据三,公证书三性不予认可,评估公司选择未过半数,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合法性不认可,房屋评估报告并没有实地勘测,没有征收部门签字盖章,也没有送达时间,整体评估报告没有对原告空地予以评估,评估方法不合理;4.对证据四,安置补偿协议书与原告所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不一致;5.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领条、回单的时间不是7.23,钱是后面才打的;6.对证据六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时间日期;7.对证据八承诺书系在遮挡情况下原告所签署,三性均不予认可;8.对证据11中的社会风险评估表三性均不予认可,与590号令所规定的不一致,不是正规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2.对证据2,不是征地而是国有土地上的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与今天本案的房屋征收没有关联性,被告的房屋征收是合法的;3.对证据3,确实第一次是选定的万源评估机构,但是万源选完之后来现场看了一下,万源业务比较多,离现场也比较远,所以自愿放弃评估业务,在万源不做的情况下,被告就在征收指挥部也贴出了公告,并采取了抽签的方式确定了评估机构,被告的评估机构选定都是公开进行的,严格按照湖南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条例来实施的,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合法有效的;4.对证据4,房屋的买卖只有3000多一个平米,原告的房屋征收是6000元左右,并且被征收房屋都是年代较久了,评估主要是参照房屋的区位、新旧程度等来确定房屋价格,被告认为征收房屋的价格是十分合理,略高于市场价格;5.对于证据5,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照片,足以说明协议是原告自愿签订的。
根据XXXX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征收程序违法,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照片,原告提出异议称没有拍摄时间与地点,但其在庭审中认可照片中的人物与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均提交的安置补偿协议书,为被诉行政协议,其合法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具体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雪英系原告易红雨、易文辉之母,原告李炜萍系谭雪英之儿媳。1988年,原告谭雪英与丈夫易志德(已故)在攸县,建筑面积为21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攸房权证攸字第0××0号,后加建杂屋面积为14.11平方米。2019年4月9日,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项目用地37号地块通过攸县自然资源局用地预审,拟用地面积为6.4027公顷。2019年4月11日,攸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攸县XXX公司为项目业主单位,组织实施2019年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2020年4月17日,被告对上述项目37号地块上房屋征收调查情况予以公布并张贴于项目现场。2020年7月3日,经攸县人民政府同意,攸县老城区棚改37号地块项目指挥部成立,下设办公室,由联星街道尹立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征拆征收日常工作。2020年10月15日,攸县人民政府发布攸征国字[2020]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决定如下:一、项目名称:攸县老城区棚改37号地块项目;二、征收范围:联星街道办事处永佳社区;三、房屋征收部门:攸县XXX中心;四、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攸县老城区棚改37号地块项目征收指挥部。该决定书于当日张贴于老城区棚改37号地块项目现场,并附有《攸县老城区棚改37号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选址蓝线图,原告谭雪英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内。2020年11月5日,被告攸县XXX公司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该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等级为低风险。2020年12月4日,攸县老城区棚改37号地块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开抽签选择评估机构,中签结果为湖南光大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有限公司。攸县公证处对上述抽签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2020)湘株攸证字第2016号《公证书》。2020年12月7日,被告攸县XXX中心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委托湖南光大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攸县老城区棚改37号地块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同日,被告向37号地块所有被征收人发布上述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选定结果及现场查勘公告。2021年3月10日,湖南光大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谭雪英、易志德的所有的位于城关镇××××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为823109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攸县政府工作协调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原告谭雪英、易文辉作为乙方即被征收人,攸县XXX办事处作为丙方,攸县XXX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一、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联星永佳七里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88)字第3××0/04108号,房屋产权证号0××0号,建筑面积为230.11平方米;二、对乙方补偿金额为1570041元;三、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征收补偿方式,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账号(户名:谭雪英,开户行:长沙银行;账号:6214××××9278)和相关证明文件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除奖励和补助外的补偿款合计1553933元,乙方在10日内无条件腾空搬迁房屋并将房屋及钥匙交付丙方,经丙方验收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补偿款项乙方支付完毕。该协议附件《收件登记表上》收件名称载有“土地证:攸国用(88)字第3××0/04108,房产证:0××0”。同日,四原告出具领条及承诺书,领条载明“今领到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53933元”,但该款实际由被告攸县XXX中心于2021年8月5日转入四原告指定的谭雪英收款账户6214××××9278内。承诺书中则承诺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腾空房屋并交付钥匙给项目指挥部。2021年9月8日,原告谭雪英出具水电销户单,注明其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移交钥匙腾房,申请注销电表、水表、燃气,在该销户单相关部门销户盖章处均有谭雪英签有“本人同意消户”字样。现原告房屋已拆除,房屋所占用土地已经开始进行攸县永佳社区老旧小区改造建设北路项目的道路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关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房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的规定,被告攸县XXX中心作为攸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原告的房屋,并有权与原告签订《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攸县XXX办事处及攸县XXX公司虽在协议中被列为丙方和丁方,但通过解读协议内容,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主体实际仅为房屋征收部门攸县XXX中心及被征收人谭雪英等,攸县XXX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成员,负责征拆征收日常工作,攸县XXX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单位,组织实施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均只是作为协议的一方参与列明而已,对该协议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签订主体应为被告攸县XXX中心与原告谭雪英等,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三被告无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谭雪英的房屋位于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被征收范围内,经相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发布公告,认定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后,通过公平公正的抽签方式选取了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湖南光大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房屋市场价值为823109元。被告依据评估结果及《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征收补偿标准,结合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多次与原告协商,最终确定原告房屋补偿金额为1570041元。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门协商、协议签订现场及原告签订协议后交付钥匙的相关照片及原告的水、电、气销户单进行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攸县XXX中心签订的《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在双方协商且自愿的基础上予以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涉及的房屋价值显失公平,对评估公司及结果不认可,但在评估报告公示之后未申请复核评估,故本院对其诉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过程中,从发布征地决定到签订协议及拆除房屋期间,所有文件均依法予以了公告张贴并摄有照片予以证实,程序合法正当,确定的补偿金额合理有据,补偿款项全部支付到位,征收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攸县老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37号地块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雪英、易红雨、李炜萍、易文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雪英、易红雨、李炜萍、易文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