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香兰、攸县xx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281行初109号
原告:张香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xx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慧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龙海凌。
第三人:龙京。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香兰诉被告攸县xx局不履行人身保护职责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被告攸县xx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慧娟和丁志强,第三人龙海凌、龙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香兰诉称,2021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在攸县上云桥镇上云桥村新老屋组张香兰热水灶厂,第三人龙京、龙海凌父子无故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案外人尹坚定进行口头规劝后也遭到龙京父子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攸县xx局委托,原告及尹坚定均构成轻微伤。后经攸县xx局联星派出所组织各方当事人针对第三人打人事件民事责任部分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龙海凌又不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而不能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免除其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攸县xx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第三人龙海凌、龙京进行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张香兰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拟证实原告受到第三人的伤害,第三人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
证据2、调解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没有履行协议的相关内容。
被告攸县xx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原告张香兰诉称的案件已依法受案调查,作出调解处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3月17日10时许,张香兰、尹坚定与第三人龙京、龙海凌父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拉扯、打斗,经伤情鉴定,张香兰、尹坚定均构成轻微伤。尹坚定报案后,被告本着化解矛盾,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基础上,于2021年5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治安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场履行,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经依法审批予以结案;二、被告对原告所诉案件依法调解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措施得当。经查明,本案系张香兰与龙京的房屋租金纠纷引起,并未涉及其他无关人员,且张香兰为轻微伤,情节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可适用调解处理,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当场履行协议中涉及的治安违法行为的相关内容。
被告攸县xx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接报案登记表、回执,受案登记表、回执,询问笔录6份(尹坚定、龙京、张香兰、周建元、龙海凌、罗建卫),伤情鉴定(张香兰),诊断证明(张香兰),伤情鉴定(尹坚定),诊断证明(尹坚定),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调解协议,收条,结案审批表,联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实被告依法受案,对张香兰所诉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调解,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龙京、龙海凌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并没有殴打张香兰,调解协议系基于原告到派出所及第三人家中无理取闹,在调解人员反复做工作前提下才达成;二、第三人因其他纠纷与原告张香兰发生诉讼,是原告违背协议在先,第三人并未违背协议;三、第三人是否存在损害张香兰的行为,公安部门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均为公安部门依法认定事实、依法作出结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调解协议的理解有不同的理解,询问笔录xx机关没有全面的了解本案的案情,而结案审批表仅是民事部分调解,没有追究第三人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原告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依法不能调解的目的,反而可以证明本案因租房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法定的调解案件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调解协议的第二页当事人签字没有尹坚定的签字,与被告存档的原件不一致。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xx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无法证实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10时许,尹坚定受原告张香兰邀请到攸县老收费站张香兰经营的热水器店帮原告张香兰调解与房东龙京的房屋租金纠纷,在此过程中,张香兰与第三人龙京、龙海凌父子发生争执,尹坚定进行劝阻,继而发生拉扯、打斗,致使张香兰、尹坚定受伤。2021年3月18日,尹坚定向攸县xx局联星派出所报案,联星派出所依法受案后向尹坚定送达了受案回执,随即对该案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联星派出所干警对案件所涉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3月19日及3月22日,被告攸县xx局分别委托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尹坚定、张香兰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尹坚定、张香兰之损伤属于轻微伤范围。2021年4月18日,经依法审批,攸县xx局联星派出所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1年5月19日,经攸县联星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联星派出所调解室组织张香兰、尹坚定及龙京、龙海凌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尹坚定、张香兰伤情鉴定均为轻微伤,同意接受调解;二、依据事实,龙京有错在先,而且过错多,故由龙京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张香兰负次要责任;三、龙海凌当面向尹坚定认错和道歉;四、张香兰应支付租房期满后二个月的房租7000元,龙京应支付张香兰住院费用3600元,即张香兰补龙京3400元,另龙京赔偿尹坚定住院费用3000元;……。同时,该协议对张香兰与龙京的租房纠纷进行了处理,并载明为此纠纷的终结调解意见。协议签订后,双方当场履行了各自的给付义务,并分别出具收条为证。2021年6月1日,攸县xx局联星派出所以得到调解处理为由对该案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xx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xx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xx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张香兰与第三人龙京、龙海凌因租房纠纷而引起争执打斗,致原告张香兰受伤,尹坚定劝阻纠纷亦因此受伤,经攸县xx局联星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对张香兰、尹坚定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两人损伤均为轻微伤,便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张香兰、尹坚定与龙京、龙海凌之间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了涉及治安违法行为的相关内容。因此,被告对张香兰、尹坚定与龙京、龙海凌打架斗殴案件进行调解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龙京、龙海凌不予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已经对原告所诉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了调解处理并予以结案,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正当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香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香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凯 易 审 判 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马沅圆 法官助理
江炉根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