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司法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6 0:00:00

谢伟、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谢伟、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281行初101

原告:谢伟

诉讼委托代理人:聂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樊伟,局长。

本次诉讼负责人:易斐然,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株洲XXXXX芦淞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钦,株洲XXXXX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谢伟诉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一案,本院于202110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1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的本次诉讼负责人易斐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肖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于2021918日作出株公芦(庆)决字[2021]第0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91707时许,谢伟在株洲市芦淞区旁入口处,以物业工作人员不给其开门,故意将入口处栏杆用手给弄断,另查明:202198日至2021910日,谢伟伙同温荣保因不满物业公司未满足两人提出的要求而两人采取驾驶车辆堵住株洲市芦淞区翡翠公园小区入口,导致小区业主无法正常通行以及2021910日至2021916日谢伟伙同温荣保两人一起采取驾驶摩托车堵住翡翠公园物业公司办公地点进入口大门等方式向物业公司施压,希望能够以此方式让物业公司妥协达到他们的要求。因系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谢伟行政拘留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谢伟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和《XXXXXXX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谢伟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

原告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传唤超过24小时,并且在传唤期间拒绝提供任何食物的行为违法;2、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株公芦(庆)决字[2021]第0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21917日,原告因在小区出入口遭到故意阻拦与物业发生纠纷,被庆云派出所传唤至派出所7小时,又传唤到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询问室27小时,期间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和庆云派出所拒绝为原告提供任何食物。2021918日,原告被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送至株洲市拘留所,无故关押至2021105日。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法,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非法传唤,超过法定期限。其次,原告至今不知道为何被拘留,原告只在拘留结束后收到了解除拘留证明书,从来没有收到过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拘留属于严重的行政处罚,应该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并且要待听证期间结束后才能下达处罚决定。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谢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家属通知书和照片,拟证明被告在9171341分就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该家属通知书24日才交给原告家属,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证据2、证人证言、核酸检测缴费记录,拟证明该缴费系被告方刷卡,但是原告配偶为此交了320元,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证据3、小区照片,拟证明物业没有任何通知改为单行道,即便是有通知,业主也可以不遵守,物业无权决定,业主才是小区的主人。

证据4、视频和照片,拟证明原告没有堵门,原告在出门前小区门已经被堵。

证据5、原告和物业经理聊天记录,拟证明物业不让通行系非法。

证据6、杨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述非法传唤和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派出所期间只是作为普通证人协助调查,同时办案民警也组织双方对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进行调解。其次,当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时,民警立即将原告传唤到执法办案区域进行询问查证。根据《XXXXXXX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在派出所期间不应计入传唤时间。原告在9172001分进入执法办案区域后,在91817时许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此时询问查证已经在24小时内结束。根据湖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科学精准做好公安监管场所××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所有进入监管中心的人员必须经过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才能收押。当核酸结果出来以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监管中心执行行政拘留。所以原告在XXXXXXXX等待核酸检测结果期间也不应该计入传唤时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诉称传唤期间被告拒绝提供食物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执法办案区域被传唤期间,被告提供了食物,有执法办案区域监控视频证实。三、原告称不知为何被拘留以及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办案民警在执法办案区域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书写了意见和签名。在此之后办案民警向原告宣告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四、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进行听证的情形,原告诉称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程序合法。

证据2、传唤审批表、传唤证,拟证明传唤程序合法。

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告知、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拘留执行合法、送达合法。

证据5、权利义务告知书、违法人询问笔录,拟证明违法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和XXXXXX行为。

证据6、物业人员梁巍的报案材料、梁巍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物业公司报案材料、物业经理胡龙的询问笔录、被损毁的岗道闸维修报价清单、调解协议、业主谌梦霞的询问笔录、98日和910日的报警登记表,拟证明违法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和XXXXXX行为、派出所对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进行过调解。

证据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业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视频截图、启动单行车道通知、规划图,拟证明违法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和XXXXXX行为。

证据8、核酸检测报告单和病历资料、公安监管场所疫情防控文件,拟证明对违法人进行核酸检测的依据和时间。

证据9、执法办案区域视频光盘、询问笔录同步视频,拟证明保证了违法人饮食、证实询问笔录时间正常。

证据10、办案说明,拟证明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证据11、户籍信息,拟证明违法人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2中传唤审批表的三性有异议。传唤证的时间处原告只签了年月日,没有签20时,20时系被告办案人员违法代签,被告实际是将传唤证在1340左右就给了原告,原告实际在1341分就被传唤到了派出所,被告也没有对物业公司和原告进行调解,原告从到了派出所就一直没有出来,被告提供的调解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就足以证明被告根本没有组织过调解程序。2、对证据3中行政处罚审批表和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4中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4、对证据6中报价清单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5、对证据7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物业提供视频资料的清单、启动单行道的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6、证据9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执法办案区视频光盘无法播放,能够播放的地方没有声音,无法证明其保证原告饮食,也无法证明原告所做笔录的真实性。7、对证据8核酸检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检测非法,民警私自收取了原告320元现金。8、证据10系非法证据,办案说明出自被告,系被告的自我解释,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可能有效力。

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对原告谢伟提交的证据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的家属通知书是照片,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家属通知书有违法人和家属的签字确认,时间是919日,所以对其三性均有异议。2、证据2缴费记录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3、证据3不予认可,系原告随意拍摄。4、证据4的照片,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5、证据5聊天记录不属于正常的聊天记录,对其三性不予认可。6、对证据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XXXXXXXX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图片打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证人证言系其妻子作出,且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4、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合法性与是否能够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具体阐述。

经审理查明:2021917日,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当日上午7时许,株洲市芦淞区翡翠公园小区业主在明知不能出的情况下,故意开车将小区右侧入口处的栏杆撞坏后,又故意将栏杆给扳断。该所民警接警后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同日作出株公芦(庆)受案字[2021]2698号受案登记,随后依法对报案人梁巍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

2021年917日下午1340左右,原告谢伟进入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与北京北大资源物业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公司翡翠公园项目管理处(物业公司)代表进行治安调解,因当事人北京北大资源物业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公司翡翠公园项目管理处(物业公司)拒绝进行调解而未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于同日2001分传唤原告谢伟至执法办案区,于20219180205分对原告谢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谢伟说明了其系自己来配合XXXXXXX进行调查以及其妻已知晓谢伟在XXXXXXXX接受调查的情况,原告谢伟对该询问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

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被告发现202198日至2021910日,谢伟伙同温荣保存在因不满物业公司未满足两人提出的要求而采取驾驶车辆堵住株洲市芦淞区翡翠公园小区入口,导致小区业主无法正常通行以及2021910日至2021916日谢伟伙同温荣保两人一起采取驾驶摩托车堵住翡翠公园物业办公地点进入口大门等方式向物业公司施压,希望能够以此方式让物业公司妥协达到其要求的行为,遂作出株公芦(庆)受案字[2021]2709号受案登记。

调查结束后,被告分别就原告毁坏财物及XXXXXXX的行为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中,故意毁坏财物及XXXXXXX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分别载明拟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及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谢伟不提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分别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按有手印,并注明时间为20219181705分和20219181715分。同日,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向原告谢伟宣告并送达了株公芦(庆)决字[2021]第0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91707时许,谢伟在株洲市芦淞区旁入口处,以物业工作人员不给其开门,故意将入口出栏杆用手给弄断,另查明:202198日至2021910日,谢伟伙同温荣保因不满物业公司未满足两人提出的要求而采取驾驶车辆堵住株洲市芦淞区翡翠公园小区入口,导致小区业主无法正常通行以及2021910日至2021916日谢伟伙同温荣保两人一起采取驾驶摩托车堵住翡翠公园物业办公地点进入口大门等方式向物业公司施压,希望能够以此方式让物业公司妥协达到其要求。因系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谢伟行政拘留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谢伟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和《XXXXXXX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谢伟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告知了原告谢伟申请复议和提起XXXXXXXX的权利,原告谢伟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谢伟被送往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自2021918日至2021105日止。20219191010分,被告向原告谢伟之妻杨某直接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之妻杨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21105,株洲市拘留所作出《解除拘留证明书》,因拘留期限届满,解除谢伟的行政拘留。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科学精准做好公安监管场所××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的要求,被告于2021917日带原告前往株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湖南省直中医医院)进行检查,该院于20219172346分出具了原告的核酸检测报告,并于次日出具了暂不支持××的诊断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株洲市XXXXX芦淞分局依法负有维护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对辖区内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谢伟因与案涉小区物业发生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XXXXXXX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报案材料、原告的询问笔录、同案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案件基本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进行听证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告知其听证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向本院提交案卷材料中的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执等可以证实其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执行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故意毁坏财物和XXXXXXXX拟执行行政拘留期限分别为五日和十五日,实际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拘留的期限为七日和十日,程序确实存在违法之处,但结合本案实际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少于原告谢伟被告知的拘留期限。因此,上述程序轻微违法未对原告谢伟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认定案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XXXX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株洲市XXXXX芦淞分局于2021918日作出的株公芦(庆)决字[2021]第0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XXXXX芦淞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汤小莉

书 记 员 蒋逸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