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行政监察(监察)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281行初94号
原告: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龙山塘钟鼓岭。
法定代表人:彭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萍,系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案审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捷,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立实业公司)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芦淞区城管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立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被告芦淞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萍和刘芳,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3月2日,芦淞区城管局作出(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有:雅立实业公司2014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已竣工验收的株洲市第七层顶上搭建管理、设备用房共六处,面积718.68平方米的钢架、砖混结构建筑物。芦淞区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雅立实业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雅立实业公司在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搭建的管理、设备用房共六处,面积718.68平方米的钢架、砖混结构建筑物。雅立实业公司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芦淞区人民政府作出(2021)芦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芦淞区城管局作出的(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雅立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21)芦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被告芦淞区城管局向原告送达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1989年在芦淞市场楼顶所建市场配套设施及用房为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原告对此不服,于2021年4月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9月6日,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作出(2021)芦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雅立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行政强制行为系由被告芦淞区城管局作出,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3月2日;
证据3、(2021)芦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4、关于芦淞大市场七楼建筑由来的说明、株洲市工商局关于芦淞大市场建筑情况的函、株洲市芦淞区服饰市场经理协会关于芦淞大市场顶楼历史遗留建筑有关情况的报告,拟证实:(1)案涉建筑始建于1989年,系历史遗留问题,6楼屋顶的空调、消防水箱等设备设施用房与市场一并移交给原告;(2)案涉建筑系芦淞大市场必备配套设施,如果拆除将严重影响市场的日常运营且势必会影响整个芦淞市场群的稳定;
证据5、芦淞区人民政府原区长杨晓江对关于芦淞大市场顶楼历史遗留建筑有关情况的报告批复,拟证实时任芦淞区区长杨晓江批复请区政府主管领导结合实际情况,向相关部门做好说明,争取理解支持,实现政治、法律、社会效果统一;
证据6、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14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实株洲市规划局在2017年7月28日立案的给予原告违法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书因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予以撤销;
证据7、航拍图,拟证实:(1)九天国际广场楼顶建有四栋别墅;(2)芦淞大市场楼顶建筑物在2011年之前就已存在。
被告芦淞区城管局辩称,一、被告芦淞区城管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被告单位收到株洲市规划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后进行立案调查,调取了案涉建筑于2003年办理的权属证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原告在2014年消防整改时对案涉建筑七层屋顶有改建、搭建等违建行为,其违建行为系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后经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案涉违建部分进行界定,案涉违章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告严格恪守程序告知原告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在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21)芦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辩称,(2021)芦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案涉建筑七层顶层屋面建筑属未经许可违法建筑。2017年株洲市规划局对原告所属的案涉建筑七层顶层屋面建筑进行调查,该建筑始建于1989年,但在2013年,株洲市芦淞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指挥部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至9月违规对包括顶楼在内的房屋设施进行了翻新、改建、搭建违建。被告芦淞区城管局通过调取原告于2003年办理的芦淞市场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资料证实原告所有的房屋至2013年时总共七层,七层顶屋并无建筑物,故案涉建筑现有屋面建筑属未经许可违法建筑。二、被告芦淞区城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原告在消防整改时对案涉建筑屋顶进行翻新、改建、搭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实施,其违建事实发生在法律实施之后,且该违建部分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据此被告芦淞区城管局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依规依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淞区城管局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株洲市规划局发现违法建设移送表;2、芦淞市场房屋所有权证;3、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市场群的整改设计方案及相关市场平面图;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7、市场群火灾隐患整治相关文件;8、株洲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复函;9、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两份);10、株洲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行为界定指导性意见复函;11、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顶层违章建筑系2014年加建、改建、搭建,系未经许可的违法建设以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芦淞区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证据5的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同意城管局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七楼涉案屋顶建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7与本次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芦淞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七楼屋顶加建、改建、搭建的事实,而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芦淞区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芦淞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芦淞区城管局的证据相同,本院亦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株洲市规划局对案涉建筑进行调查后,向株洲市芦淞区拆除违法建筑综合管理大队移送了株规[芦淞]2017第(42)号违法建设发现移送表,并于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作出株规限拆字﹝2017﹞第(06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所搭建的建筑物,建筑物共计六处,建筑面积共计718.68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原告不服起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月29日以株洲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8)湘0211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限拆字﹝2017﹞第(06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此后,被告芦淞区城管局重新进行立案调查,调取了案涉建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2013年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群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指挥部委托工程设计公司制作的关于市场群的整改设计方案及相关市场平面图。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规划执法现场勘验笔录,对原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4月15日,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回函,主要内容为:经查,株洲市芦淞区市场产权所有者系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为1栋7层,其中地下1层、地上6层,该公司在2014年政府挂牌重点督办项目(芦淞市场群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整改期间,对原有设备设施更新改造,该市场现状实际为1栋7层,其中地下1层、地上6层,市场楼顶层管理及设备用房建筑面积约计718.34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9月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该局于2020年2月以重大案件未经集体讨论为由撤销了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20年8月20日,被告芦淞区城管局对案涉建筑违建一事再次进行立案审批。2020年11月19日,经被告芦淞区城管局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达成结论性意见如下:通过案件的集体讨论结果,因雅立实业公司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超出房屋产权证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同意对株洲雅立公司进行下一步处罚决定,下达相关法律文书。2020年12月8日,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回函,主要内容为:经查,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政府挂牌重点督办芦淞市场消防安全整改期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芦淞市场楼顶层加扩建市场管理办公及配套设备用房。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在以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的规定,该公司改、扩建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2020年12月21日,被告芦淞区城管局向原告雅立实业公司作出株(芦)城罚听告字﹝2020﹞第CW00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在当日直接送达了原告。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于2021年1月25日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达成结论性意见如下:鉴于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同意对该公司建设的涉案违建作出拆除决定。2021年3月2日,被告芦淞区城管局向原告作出了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后在当天立案受理,因原告向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暂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芦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如下:维持被告芦淞区城管局作出的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芦淞区城管局作出的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作出(2021)芦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芦淞区城管局根据案涉建筑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对原告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规划部门的回函、现场勘查情况等,认定案涉建筑位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其顶层管理及设备用房建筑面积约计718.34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系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芦淞区城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立案、询问、现场检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21)芦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凯
人民陪审员 张树来
人民陪审员 何 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马沅圆
书 记 员 江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