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1/10 0:00:00

丁继山、凤城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丁继山、凤城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682行初45

原告:丁继山,男,19517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贾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男,1970523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凤城市。

原告丁继山诉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刘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15日,自然资源局作出编号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丁继山于草河区山东沟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水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丁继山未进行陈述、申辩、听证。遂依据《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无证违法开采行为;2、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丁继山诉称,20211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以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打井的目的是为了给拟建的温室大棚灌溉使用,原告在打井的过程中打出地热水是原告无法意料的,原告并非为了开采地热水而打井,并且原告未进行任何的地热水经营活动,被告通知原告不能进行打井活动后便立即停止打井活动,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编号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2、协议书二份,证明涉案地块的权属归原告所有。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土资源案件卷宗材料二册,证明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擅自开采地热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将作为另案证据的卷宗材料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的的卷宗应当一事一卷,不能将两本卷宗合并使用,并且原告在被告通知不能开采地热水之后便将该井封闭了,已经停止了开采行为,并没有实际利用,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的处罚不公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丁继山系草河办事处三东沟村十一组村民。1995625日,原告与山东沟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十一组的口粮田(水田)租赁给山东沟村委会经营;20001115日,原告与山东沟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口粮田2亩租赁给山东沟村委会,出租期限自20001231日至20271231日止。2013年,原告在山东沟村十一组闲置的温泉井附近建彩钢房一处,面积约100平方米,用于居住和洗浴并且已经营业。经山东沟村委会证明,该住房为原告在该村的唯一住房。2020年,原告又在该处建彩钢房一处,面积约48平方米,用于养鱼。20201126日,原告在草河区××组打井,打到20米左右深时有地热水涌出,随即原告对该井进行封堵。11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检查和询问,并告知原告如果将地热水进行售卖,是违法的行为,同时对现场进行勘测,现场勘测笔录记载“勘测情况(图标另附):现场打出地热水,照片另附”。2020123日,被告在调查原告违法占地一案时,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称其除建房外还利用闲置的地热井(非原告钻探)中的地热水经营浴池。2021115日,自然资源局作出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丁继山于草河区山东沟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水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丁继山未进行陈述、申辩、听证。遂依据《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无证违法开采行为;2、罚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地热水资源应属国家矿产资源,开采地热水,应经相关部门许可后方能取得采矿权,而原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便擅自打井并打出地热水,其行为已经违法,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开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对原告所做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某某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于20201127日对原告违法打井的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测,并在处罚决定中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开采行为,而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对原告进行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仅包含原告打井的行为,还包含其于123日对原告违法建房一案进行调查时所知悉原告有利用地热水营利的行为,首先,被告在调查原告违法打井一案中并未核查原告是否有其他利用地热水资源的情况,且处罚决定中“立即停止无证违法开采行为”的款项中“开采”的含义与利用的含义不同,其二者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对被告称其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即不但包括原告打井的行为又包括原告利用地热水营利的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应为原告打井的行为,不应包含原告在他处利用地热水的行为。其次,原告虽在打井的过程中出现了打出了地热水资源的结果,但其打井的目的并非开采地热水资源,而是为了解决农作物灌溉问题而开采地下水,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开采地热水资源的故意,且其在打出地热水后便将该井予以封堵,其已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原告在打井的过程中有开采出地热水资源的情况,但其及时停止了违法行为,且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应减轻对其的行政处罚,而被告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罚显失公正,《某某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院认为被告所做出的1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应予调整,应以警告为宜,警示其不得再继续开采地热水资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115日做出的(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即立即停止无证违法开采行为);

二、变更被告凤城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115日做出的(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即罚款人民币10万元)为警告;

三、驳回原告丁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自然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贵春

人民陪审员  丁家强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鄂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