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0/28 0:00:00

舒城梧桐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舒城梧桐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523行初68

原告舒城梧桐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舒城县精诚竹木工艺品厂办公室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UK9224

法定代表人黄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存,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57042573XJ

法定代表人邱昌玉,局长。

出庭负责人邱昌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建军,工伤认定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家友,男,1973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鸣鸣,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罗海,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梧桐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梧桐树公司)不服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21]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19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19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0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梧桐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先存,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邱昌玉、委托代理人詹建军、秦继忠,第三人李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鸣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于2021810日作出编号为舒人社工伤[2021]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家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梧桐树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21]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8月中旬,梧桐树公司收到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该材料显示第三人李家友的用人单位系梧桐树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质疑,梧桐树公司与李家友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越俎代疱,显属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舒人社工伤[2021]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具有本案*政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李家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梧桐树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一、2021111日,安徽鸿人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鸿人公司)与梧桐树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约定由梧桐树公司向鸿人公司输送劳务工,合同期限自202091日至2021228日。第三人李家友于2020122日由梧桐树公司劳务派遣至鸿人公司工作。202012108时许,李家友在工作过程中被钢板轧弯机压伤左手。后被送往舒城县医院以及中科大附属医院治疗。二、202157日,第三人李家友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舒城县人社局于2021618日依法受理,于622日向原告梧桐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梧桐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于2021810日作出[2021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1825日送达原告梧桐树公司。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本案原告梧桐树公司为劳务派遣的指派单位,鸿人公司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第三人李家友在接受梧桐树公司的劳务派遣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梧桐树公司作为指派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原告梧桐树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家友受伤非工伤,且与其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原告梧桐树公司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有权依法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信用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一组,证明第三人李家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3.“劳务外包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鸿人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第三人李家友于2020122日被原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指派到鸿人公司工地工作,202012108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4.询问笔录三份、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5.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6.《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节选,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节选,证明原告梧桐树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其指派到用工单位工作的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李家友述称,同意被告舒城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根据被告答辩以及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可看出,第三人被原告派遣至鸿人公司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且第三人在入职后,原告替第三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故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务派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12月临时工考勤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三人李家友系原告梧桐树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指派到鸿人公司工作,工资由原告梧桐树公司发放;

2.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录像,证明第三人李家友系原告梧桐树公司派遣,工资由原告发放,第三人受伤后,曾多次就工伤赔偿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梧桐树公司对被告舒城县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及被告主张的第三人向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该表中填写的用人单位“舒城梧桐树人力资源公司、陈宇”等信息不认可,且该申请表中第三人手写部分有“经舒城梧桐树人力资源公司介绍到……工作”的内容,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第三人不符合提出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依据,被告受理其申请违反认定工伤最基本的业务规程,第三人不仅未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反而其申请表的陈述明显说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其陈述属实,也只能说明其与原告之间是职业介绍合同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是鸿人公司;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无法核实,该病历上并未记载姓名为李家友的患者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是否系申请表中的申请人,请法庭依法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提交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被告受理其第三人的该项申请不仅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而且提供的材料与其申请事项相悖,被告应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若第三人在申请表中陈述其于2020122日在鸿人公司车间受伤是真实的,鸿人公司显然与第三人的申请事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鸿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为信。对证据4,李家友询问笔录只是一份当事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其陈述“我是舒城梧桐树公司介绍到鸿人公司做工”,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鸿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者,其陈述中称“我是临时工不打卡”,亦可以证明证据3中“证明”内容不可信。对潘祖均、俞伦红的两份询问笔录也有异议,首先,两位证人除姓名之外,未见其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可以确定身份的具体信息;其次,证人并未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关系的陈述,反而能推理出其二人与第三人系鸿人公司雇员的事实,但两份证言中都讲到的“我今年…岁,我是鸿人公司的普工”,也可以证明原告负责人于2021111日与鸿人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场照片及身份证,原告不知情,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未曾向原告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两份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笔迹,且签名的“陈宇”不是原告正式工作人员,充其量只是与原告有业务合作的个人,即使其签名属实,也与原告无关,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未依法送达相关举证通知书、证据等文书,程序明显违法,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对证据6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主张的“原告作为第三人劳务派遣单位”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李家友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对原告梧桐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提到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举证通知书是“陈宇”签字,《工伤认定决定书》签字也是陈宇,既然陈宇非原告工作人员,那原告又是怎么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呢?原告陈述虚假。

第三人李家友对原告梧桐树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主体适格,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务派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告梧桐树公司对第三人李家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所举证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供的视频录像中,双方多次强调第三人是梧桐树公司介绍的,梧桐树公司是中介,足以证明梧桐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充其量属于服务合同。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李家友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111日,鸿人公司与梧桐树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约定由梧桐树公司向鸿人公司输送劳务工,鸿人公司按议定标准支付梧桐树公司劳务费,合同期限自202091日至2021228日。2020122日,第三人李家友由梧桐树公司派遣至鸿人公司工作。202012108时,李家友在工作过程中被钢板轧弯机压伤左手。后被送往舒城县杭埠卫生院以及中科大附属医院治疗。2021112日,鸿人公司向梧桐树公司支付劳务费48920元。2021113日,梧桐树公司通过其微信名“梧桐树人力资源主管”向第三人李家友微信账户转入工资1328元。

2021年57日,第三人李家友向舒城县人社局申请工工伤认定,舒城县人社局于2021618日受理,622日向原告梧桐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梧桐树公司工作人员陈宇签收。2021810日,舒城县人社局作出[2021]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家友在鸿人公司工作期间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并于2021825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梧桐树公司,由其工作人员陈宇签收。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作为辖区内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梧桐树公司与第三人李家友之间是否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是否梧桐树公司。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梧桐树公司与李家友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一是梧桐树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输出、劳务派遣、人事代理等,劳务输出、劳务派遣是其工作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梧桐树公司与鸿人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证明鸿人公司的用工来源系梧桐树公司派遣;三是鸿人公司支付给梧桐树公司的劳务输出款;四是梧桐树公司支付给李家友在鸿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五是梧桐树公司给李家友购置的人身意外险。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梧桐树公司与李家友之间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梧桐树公司陈述“劳务外包协议”不具真实性,通过微信转款给李家友工资的员工不能代表梧桐树公司,签收“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陈宇非梧桐树公司员工等等,因梧桐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梧桐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梧桐树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21]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梧桐树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城梧桐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城梧桐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迎武

人民陪审员  彭海云

人民陪审员  谢申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