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0/20 0:00:00

王适然、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适然、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682行初37

原告:王适然,女,19833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凤城市办事处城里委六组。

被告: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库,职务: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磊,该局综合执法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男,1975816日出生,满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关庆辉,男,1965725日出生,满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利民委九组081838。

第三人:杨传文,男,1962824日出生,汉族,凤城盛杨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凤城市。

原告王适然诉被告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第三人杨传文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适然、被告市场监督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关庆辉、第三人杨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11日,市场监督局依据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的申请,将晟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相锟变更为王适然,并于当日颁发晟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为王适然)。

原告王适然诉称,20214月,原告得知自己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经原告多方调查,有人假冒原告在市场监督局将晟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相锟变更为原告王适然,原告对此事一概不知,具体是何人签名亦不知道,原告从未投资设立过公司,也未实际经营任何公司,这种冒名担任公司法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也会侵害晟发公司的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市场监督局对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注销该营业执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登记行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市场监督局辩称:1、市场监督局是公司的登记机关,被告行使登记行为主体合法;2、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为晟发公司并非原告个人;被告登记行为的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7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材料,证明该公司提供的变更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2、2017410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公司的名称由晟发公司变更为凤城市盛杨机械有限公司;

3-6、《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摘录,证明被告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杨传文述称:变更登记的事当时是我去办理的,王适然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也不是王适然签的,办理工商登记是我与李相锟去办理的,该登记有效与否由法院予以裁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变更登记中涉及原告王适然的签名并非王适然签署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虽对被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涉及原告王适然的签名并非王适然签署的,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过审理查明:2011613日,案外人李相锟投资设立晟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相锟。201677日,第三人杨传文与案外人李相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相锟将自己持有的晟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杨传文。原告王适然与杨传文系亲属关系,王适然的身份证放在杨传文家中。同年78日,杨传文未经王适然同意便持王适然身份证同李相锟到市场监督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晟发公司股东决议、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晟发公司章程、晟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晟发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其中由他人代替王适然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晟发公司章程”中署名“王适然”。同年711日,被告市场监督局作出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将晟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相锟变更为王适然。杨传文在晟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亦未将该变更事宜告知王适然。2017410日,第三人杨传文将晟发公司的名称由“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凤城市盛杨机械有限公司”,当日,被告市场监督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凤城市盛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王适然。20214月,原告因自己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得知自己系晟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场监督局对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注销该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变更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某某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本案中,第三人杨传文取得晟发公司的全部股权,需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此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并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但其未经原告同意便擅自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并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其明知王适然对此事不知情但其仍向被告提供他人代替原告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且事后未告知原告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此种情形,足以表明担任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王适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被告应对申请人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但应由第三人杨传文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且相关法律未规定被告应对该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由于第三人杨传文提供的材料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致使被告市场监督局作出准予晟发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因此该变更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注销晟发公司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虽第三人杨传文提供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材料办理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该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也应属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并非注销营业执照,且本案所涉情形不属于注销营业执照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注销晟发公司营业执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711日作出的将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相锟变更为原告王适然的行政登记行为;

二、驳回原告王适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贵春

人民陪审员  丁家强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鄂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