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瑶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瑶以其所有的位于曲阜市沂河小区22号楼107室房屋一套作为当物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典当期限、综合费用、当今利息和违约责任。2、当票、续当凭证及转账交易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当金5万元及续当至2016年9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李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瑶为向原告万通典当公司借款,双方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曲阜市沂河小区22号楼107室(房产证号为01XX71),担保债权数额50000元。次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瑶以曲阜市沂河小区22号楼107室(房产证号为01XX71)为当物借款(当金)5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月总费、利率为3%,每月20日前支付;违约责任为甲方(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甲方应每日按逾期部分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如逾期偿还本金,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十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时通过农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署全国统一当票一张。借款到期后,双方签署续当凭证一份,约定续当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自2016年7月份,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来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