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9/30 0:00:00

邱宏霞、安徽太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乡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邱宏霞、安徽太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乡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523行初30

原告邱宏霞,男,198551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原告安徽太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千人桥镇太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RGEHM9U1-1)。

法定代表人邱宏霞,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城县千人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城县千人桥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102D

法定代表人舒贵朝,镇长。

委托代理人束庆广,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舒城县千人桥镇太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千人桥镇太岗村,组织代码证54341523511697276H

法定代表人张加菊,村主任。

原告邱宏霞、安徽太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岗公司)与被告舒城县千人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人桥镇政府)、第三人舒城县千人桥镇太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岗村委会)强制清除地上物纠纷一案,于2020928日向本院提起*政诉讼。本院于2021425日立案后,于20214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5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宏霞、太岗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宏霞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被告千人桥镇政府出庭负责人江灵路及委托代理人束庆广,第三人太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千人桥镇政府20191017日至2020614日对原告太岗公司经营场所复垦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1017日至2020614日千人桥镇政府组织三、四十人强行对太岗公司合法经营场所的财产强行拆除、填土、埋压、非法复垦。201611日,邱宏霞与太岗村委会签订《轮窑厂租赁合同》,轮窑厂总面积117.76亩,乙方承包面积90亩左右。租赁期限10年,自201611日起至20251231日止。租金1万元/年,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合计10万元。201611日邱宏霞哥哥邱宏林将10万元交太岗村委会。20191017日千人桥镇政府为了经济利益,擅自决定终止租赁合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第三人、千人桥派出所、安徽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泰公司)等三、四十人强行对太岗公司合法经营场所内设施非法拆除、填土作业、非法复垦、埋压树木,千人桥派出所干警等数名人员与被告违法人员暴力、非法强行致原告财产损失。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受法律保护。千人桥镇政府复垦主体不合法,违反法律法规,不受法律保护。201910月下旬,被告申报千人桥镇废弃工矿地(原太岗轮窑厂)复垦项目,同时,舒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对千人桥镇废弃工矿地进行复垦,该审批是违法的,应由舒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违反我国《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受法律保护。201910179点许,被告组织三、四十人强行施工,拆除围栏、埋压树木、填土鱼塘、造成种鹅死亡。20191120日发包人千人桥镇政府与承包人滕泰公司签订《舒城县千人桥镇废弃工矿地(原太岗轮窑厂)复垦项目施工合同》,招标、投标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无此法定职权。三、千人桥镇政府对太岗公司采取暴力、强行拆除、复垦行为违法,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不受法律保护。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首先,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第一时间通知当事人。其次,要保护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非法复垦行政行为违法,自20191017日起延续到2020614日,请求依法判决。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邱宏霞身份证,证明邱宏霞主体适格。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太岗公司是适格主体,邱宏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家禽、水产养殖、加工、销售;苗木、水果、蔬菜种植、加工、销售。证据三、《轮窑厂租赁合同》,证明201611日太岗村委会与邱宏霞签订《轮窑厂租赁合同》,租期10年,自201611日至20251231日止,租金1万元/年,合同签订时支付10年租金10万元;201611日太岗村委会与邱宏霞签订《轮窑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块土地所有权归太岗村委会民主组、小庄组、新圩组、新屋组和太岗组;千人桥镇政府不是法定主体,复垦行为违法。证据四、安徽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专用收据监制章《集体资金专用收据》,证明邱宏霞与其哥哥邱宏林共同承租,邱宏林向第三人交纳租金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五、千人桥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千人桥镇政府主体适格。证据六、舒城县民政局登记证,证明太岗村委会是第三人。证据七、千人桥镇政府文件千政(201435号文件,证明2014325日,千人桥镇政府责令太岗村委会收回土地,由太岗村委会负责对外招租,太岗村委会与邱宏霞签订《轮窑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千人桥镇政府违法复垦。证据八、六安市长热线,证明20191022日六安市长热线,千人桥镇政府所称与事实不符,2020412日协商赔偿,20191017日上午,千人桥镇政府、太岗村委会、千人桥派出所、滕泰公司强行填土复垦、埋压树木,埋压养殖的鱼,对太岗公司财产造成巨大损失。证据九、舒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舒政复决[20201号及舒政复议[20202号,证明千人桥镇政府无法定职权、招标投标于法无据,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千人桥镇政府无主体资格,石晶晶、王书仙因保护太岗公司合法权益,被舒城县公安局拘留7日。证据十、照片88份,证明20191017日至2020614日,千人桥镇政府、千人桥派出所、太岗村委会、滕泰公司对太岗公司合法经营场地强行填土复垦,埋压树木及鱼塘的鱼,严重违法,造成鱼、种鹅死亡。证据十一、电子数据(光盘),证明20191017日千人桥镇政府、太岗村委会等对太岗公司合法经营场地违法复垦,侵犯邱宏霞、太岗公司经营权、财产权;20191115日千人桥镇政府无资格与滕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千人桥镇政府对太岗公司土地复垦违法。证据十二、滕泰公司营业执照、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舒城县千人桥镇废弃工矿地(原太岗轮窑厂)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滕泰公司与千人桥镇政府签订舒城县千人桥镇废弃工矿地(原太岗轮窑厂)复垦项目《施工合同》无效,20191017日滕泰公司、千人桥镇政府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已强行施工;千人桥镇政府无主体资格,无法定职权,签订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证据十三、听证通知、舒城县千人桥镇人民政府文件千政[2019182号,证明土地置换拆迁相关补偿听证申请;20191017日千人桥镇政府组织三、四十人,对太岗公司强拆、填塘埋鱼,造成种鹅死亡;20191017日舒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审批错误,程序颠倒,未批强行复垦行政行为违法。证据十四、询价表,证明20191225日千人桥镇政府对太岗公司强拆,埋压公司财产,对养殖种鹅向安徽德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询价。证据十五、中国电信查询清单,证明2019102995520秒邱宏霞对千人桥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向舒城县公安局报警保护。证据十六、舒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舒发改审批[2019269号,证明千人桥镇政府申报《关于舒城县千人桥镇废弃工矿地(原太岗轮窑厂)复垦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违法,项目单位为千人桥镇政府,项目占地113.83亩,千人桥镇政府不具备法定主体,违法复垦;舒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舒发改审批[2019269号文件越权批复。证据十七、太岗村委会《告知书》,证明舒城县太岗轮窑厂复垦整治,邱宏霞在《轮窑厂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履行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证据十八、(2020)皖152321号行政判决书、(2020)皖152322号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千人桥镇政府复垦行政行为违法。证据十九、照片2张,证明2020111日千人桥镇政府曹光保派人对原太岗轮窑厂场地复垦巡耕。证据二十、2020928日舒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材料收据,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十一、舒城县2020年第二季度卫片1564号图斑影像图,证明被告强行复垦土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逻辑关系混乱,理由如下:一、原太岗轮窑厂废弃工矿地复垦项目的立项、审批、工程发包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0191017日,舒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舒发改审批[2019269号文件,同意千人桥镇政府为项目单位,对舒城县千人桥镇废弃工矿地(原太岗轮窑厂)进行复垦;被告收到批文后,通过法定的招投标形式,将复垦项目发包给滕泰公司施工。千人桥镇政府履行了报批手续,在舒城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后,被告又履行了法定的招投标手续,因此原太岗轮窑厂废弃工矿地复垦项目的立项、审批、工程发包等符合法律规定。另废弃工矿地复垦项目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诉被告是为了自身经济利益。二、被告未强制清除原告地上物未侵害原告权利。滕泰公司施工中侵害原告民事权利,被告一直在进行协调处理。不能因为被告是工程的项目单位,推定被告是侵权人,更不能因为被告依法将土地复垦项目的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他人在工程施工中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推定废弃工矿地复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项目工程的施工主体并非被告,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组织多人强行施工并非事实。三、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实且逻辑关系混乱。被告是土地复垦的项目单位,非施工主体。在土地复垦施工中,原告若有财产损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是施工主体,而非项目单位。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舒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文和招投标行为违法,也不能推定被告与滕泰公司签订的《舒城县千人桥镇废弃工矿地(原太岗轮窑厂)复垦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将项目工程发包给滕泰公司施工,又诉称被告组织多人强行施工、强行拆除等,内容逻辑混乱。四、原告混淆了公民个人财产、公民个人权利与公司法人财产、公司法人权利的关系。公司法人财产、公司法人权利独立于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个人权利。原告在本案起诉中没有将公司法人财产、公司法人权利与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个人权利进行分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来起诉被告,不符合行政法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舒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文,被告是土地复垦项目的项目主体,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六、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逻辑混乱,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千人桥镇政府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舒发改审批[2019269文件,证明原太岗轮窑厂废弃工矿地复垦项目履行了立项、报批、审批程序。

第三人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主体是太岗公司,邱宏霞是法定代表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养殖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必须经过相关批准,才能进行养殖经营。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收了租金,不能证明是两人共同承租。证据五、六,三性无异议。证据七、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关联性。证据十、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一、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将项目工程依法发包给他人施工。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协调滕泰公司因土地复垦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文件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立项、报批、审批等手续,批准机关是上级行政机关。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证据十九、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没有曹光宝,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与原告有过协商。证据二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土地是需要复垦的土地。

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证据十九、照片是真实的,时间是2020111日,当时镇上说卫片拍到了,说土地不能荒废,镇上叫村里处理,村里请的机器来翻土。

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宏霞于201611日与太岗村委会签订《轮窑厂租赁合同》,租期10年,自201611日起至20251231日止,每年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时由邱宏霞的合伙人邱宏林支付10年租金10万元给太岗村委会。2018125日,邱宏霞在租赁的场地创办了太岗公司,经营范围家禽、水产养殖、加工、销售。20191012日,千人桥镇政府确定案涉的租赁场地为复垦地,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1211日下午,因千人桥镇政府需对太岗村原轮窑厂进行复垦,委托滕泰公司从舒城县城关镇万达广场工地运送渣土向邱宏霞承包场地的鱼塘内等场地倾倒,以达到复垦目的。石晶晶(邱宏霞之妻)、王书仙(邱宏林之妻)等人以其租赁原轮窑厂场地未到期,赔偿协议未达成为由,拦住其承包的千人桥镇太岗村原轮窑厂进出口,阻拦滕泰公司运送渣土的施工车辆进入承包的场地倒土,在千人桥派出所民警劝说下依然阻拦,后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舒城县公安局于20191213日作出舒公(千)行罚决字[20191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晶晶扰乱施工单位生产秩序,对石晶晶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于202019日作出舒公(千)行罚决字[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书仙扰乱施工单位生产秩序,对王书仙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石晶晶、王书仙并执行了拘留处罚。滕泰公司继续用施工车辆运送渣土向邱宏霞承包的鱼塘倒土。石晶晶、王书仙不服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舒公(千)行罚决字[20191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舒公(千)行罚决字[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2020120日、2020323日向舒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舒公(千)行罚决字[20191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舒公(千)行罚决字[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舒城县人民政府于2020413日作出舒政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424日作出舒政复决[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舒公(千)行罚决字[20191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舒公(千)行罚决字[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石晶晶、王书仙分别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上述拘留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经本院(2020)皖1523行初21号、(2020)皖152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舒城县公安局作出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两份复议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邱宏霞与太岗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石晶晶等人在租赁场所内的大门处阻拦千人桥镇政府委托滕泰公司的施工车辆进入租赁场所倒土,是维护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而舒城县公安局没有采取恰当的方式来处理纠纷,认为石晶晶、王书仙干扰了施工企业滕泰公司的生产秩序,采取了对石晶晶、王书仙拘留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千人桥镇政府在没有与邱宏霞、太岗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行政告知程序,也没有作出有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以土地复垦为由,委托滕泰公司向邱宏霞投资创办的太岗公司承包的场地进行填土等行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千人桥镇政府承担,故千人桥镇政府对太岗公司的填土行为应被确认违法。被告千人桥镇政府辩称有合法的企业滕泰公司依法施工,本院认为,千人桥镇政府与滕泰公司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不影响千人桥镇政府填土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千人桥镇政府还辩解已超过起诉期限等,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舒城县千人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邱宏霞、安徽太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场地填土等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城县千人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龙兵

人民陪审员  毕 蓉

人民陪审员  戴明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