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523行初43号
原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缤纷南国蝶舞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0548J。
法定代表人王金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57042573XJ。
法定代表人邱昌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建军,工伤认定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束保,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唐平,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第三人女儿。
原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凌云公司)不服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20]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王明,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周存虎、委托代理人詹建军、秦继忠,第三人唐束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编号为舒人社工伤[2020]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束保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凌云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为:一、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第三人有三根肋骨骨折且伴有肺挫伤和胸腔积液,根据常识判断,在地面摔伤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如此严重的伤情。三、被告在举证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2020年1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就第三人工伤问题向被告举证,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前往被告处举证,被告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已交付邮寄,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在举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工伤,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情况下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徽精卓光显一期模组项目厂区配套土建市政工程由凌云公司于2020年4月8日承建,凌云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杨华东,后杨华东又转包给潘旭东组织施工,第三人唐束保由潘旭东聘用,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下班去工地大门内侧洗手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第三人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向凌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12月23日作出舒人社工伤[2020]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凌云公司。二、凌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高旭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唐束保受高旭东雇佣,在下班去工地大门内侧洗手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凌云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工伤认定系程序瑕疵而非程序违法,不应撤销。所谓“程序瑕疵”是指行政行为合法,但在形式上、程序与程度上不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及原则,且这种瑕疵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就本案而言,虽然凌云公司认为其于12月9日收到举证通知书,而《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12月23日,举证期限未满15日,但被告是于12月7日邮寄的举证通知书,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12月23日,期间间隔了16天。即便按照凌云公司认为的其举证期限应当自12月9日计算至12月24日,但其在此期间内并未向被告举证,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实体性和重大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仅属于程序“瑕疵”,如果以此“瑕疵”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将致第三人因长期得不到工伤认定,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济,这与工伤保险及时有效求助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送达程序瑕疵,而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信用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3.《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高旭东询问笔录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高旭东,第三人受高旭东雇佣的事实;
4.举证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邮政回单及查询单各两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凌云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舒人社工伤[2020]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被告,程序瑕疵,但不违法;
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节选,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节选,证明唐束保虽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述称,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凌云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凌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杨华东,杨华东又将其分包给高旭东,第三人受高旭东聘用,在工程收尾工作中受伤,凌云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程序瑕疵,而非程序违法,不应撤销。(2015)六行终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存在与本案程序类似情形,即工伤保险部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权利人实体权利的行使,两审法院均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原告权利行使,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建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4月8日,安徽精卓光显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精卓光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精卓光显公司将“安徽精卓光显一期模组项目厂区配套土建市政工程”发包给凌云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危废仓库、污水站、保安室”等,唐束保的工作内容包含其中。2020年5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8日,时间吻合;
2.三方协议,证明精卓光显公司、深圳市朗奥洁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下称朗奥公司)、凌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等事项与证据1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事项一致;
3.徽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高旭东向唐束保预付生活费微信转账记录3份(时间先后顺序为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7日),证明凌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杨华东、高旭东,期间凌云公司向高旭东支付“精卓光显1号厂房加气块人工费”10万元。高旭东雇请唐束保从事木工工作(主要从事厂房1-4层圈梁、地、地梁的扎模板工作高旭东向唐束保预支5000元生活费;
4.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唐束保在凌云公司承包的精卓光显公司一期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8日下班在工地门口洗手不幸摔伤,有目击证人李某、程某等人;唐束保系高旭东雇请,凌云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直接转账给施工人员,或直接汇款给带班高旭东,再由高旭东发放给施工人员。
5.(2015)六行终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书,该案例与本案类似,证明本案应驳回凌云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凌云公司对舒城县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瑕疵,“工伤认定申请表”无申请人签名。对证据3《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凌云公司承建的仅是工程的一小部分,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不在原告承建工程范围内;对证据3高旭东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中无高旭东身份证号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确认被告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该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不属瑕疵,《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对证据5,本案不适用这两份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明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仅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该条指的是职工在收尾性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该条,则意味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与被告查明事实不符。证据6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告查明的情况属实,其在作工伤认定决定时,也应当对是否属于工伤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加以区分。否则,容易在其后的仲裁中给原告造成损失。
第三人对舒城县人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对原告凌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行为属于程序瑕疵,并非违法。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凌云公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并不在原告承建范围内,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是朗奥公司,原告仅是一个分包人,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应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对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的是朗奥公司的工程,朗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华东,杨华东分包给高旭东,第三人是杨华东他们找来的。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该询问笔录,行政机关并没有作为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对证据5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应参照该判决进行审理,理由是:该判决所涉案件与本案并不相同,本案中,原告的程序违法,已经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并影响原告权利,而证据5所涉案件事实清楚;另外,该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参考价值。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论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安徽精卓光显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凌云公司承建安徽精卓光显一期模组项目厂区配套土建市政工程。第三人唐束保由潘旭东聘用,在凌云公司承建的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高旭东无用工资质。2020年5月8日17时许,唐束保在下班去工地大门内侧洗手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2020年8月17日,唐束保向舒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舒城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向凌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凌云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签收。2020年12月23日,舒城县人社局作出舒人社工伤[2020]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唐束保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凌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第三人唐束保受伤的时间、原因、地、地点双方无异议议焦点在于凌云公司是否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被告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20]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凌云公司认为其非第三人唐束保的用工主体,唐束保系高旭东聘用,凌云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高旭东。但凌云公司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徽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凌云公司向高旭东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用以支付“精卓光显1号厂房加气块人工费”,凌云公司称该款系朗奥公司委托其转付高旭东,但凌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受朗奥公司委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凌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旭东承建的工程非由其合法转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凌云公司将承建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高旭东承建,致第三人受伤,凌云公司应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性问题。凌云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举证期限15日,届满期限为2020年12月24日,2020年12月23日,舒城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凌云公司。舒城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一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到凌云公司对权利的行使,该程序瑕疵对案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20]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迎武
人民陪审员 毕长军
人民陪审员 殷会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