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建文、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281行初85号
原告:银建文
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政法路。
法定代表人:樊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蕙,女,系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银建文诉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文,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建文诉称,2021年5月14日,被告在(2021)湘0281行初46号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提交了《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上的签名和指印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未提交该《询问笔录》原件,导致无法鉴定。故原告于5月15日向被告邮寄《株洲市XXXXXXXX芦淞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份,被告并未给予答复,6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作出答复为由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生效判决。7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邮政快递(单号:EMS1060030270534)邮寄送达《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份,请求公开2021年2月1日,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在办理株公芦(龙)决字[2021]第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原告银建文传唤询问的11.5小时的行政执法音像视听信息,办案人员将年满70岁申请人送进候问室的相关法律依据,候问室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及相关审批信息,办案人员在询问室讯问原告的相关法律依据,讯问室的使用和管理规定,相关讯问笔录等;办案人员在芦淞分局信息采集室对原告进行信息采集的相关法律依据,信息采集室的使用和管理规定,采集的信息等。2021年8月9日,被告作出株公芦信[2021]001号文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株公芦信[2021]001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证据2、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收到申请。
证据3、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文件株公芦信[2021]0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拟证明被告作出了答复但内容不合法。
证据4、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5、2021年7月26日的质证笔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检材提出异议,是伪造、变造的。
证据6、质证笔录,拟证明被告虚构事实,无证据证明其说法。
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辩称,2021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EMS邮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8月9日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了逐一答复,不予公开的信息,也按照法律规定,说明了理由。关于行政执法以及办案区域音像视听信息涉及到第三方合法权益,视频信息中还有他人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办案过程中的内部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相关讯问笔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关于公开采集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文件株公芦信[2021]0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及信件收据,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并向原告邮寄给了该答复。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4无异议;证据5、6与本案无关。
根据XXXXXXXX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答复、身份证,被告提交的回复、信件收据证据均能在不同程度反应本案事实,至于被告的回复是否合法,本院将结合事实,在说理中阐述。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质证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原告银建文通过邮政速递向被告邮寄《株洲市XXXXXX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份,要求公开内容如下:2021年2月1日,被告株洲市XXXXXX芦淞分局在办理株公芦(龙)决字[2021]第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办案人员于2月1日10时至21时30分期间先后将原告带至芦淞分局值班室、巡逻室、候问室、讯问室及信息采集室。在(2021)湘0203行初46号案件的审理中,芦淞分局没有提交其持有的相关证据。请求公开:1.在相关办案区域内,所有的行政执法仪及摄像头所记录的与申请人相关的音像视听信息;2.办案人员将年满70周岁的申请人送进候问室的相关法律依据,该候问室的使用和管理规定,相关审批手续等;3.办案人员在讯问室讯问申请人的相关法律依据,讯问室的使用和管理规定,相关讯问笔录等;4.办案人员将申请人带至信息采集室进行信息采集的相关法律依据,信息采集室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及采集的信息等。邮政速递单号为1060030270534,2021年7月28日被告收到上述4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21年8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株公芦信[2021]001号),具体内容如下:1.您所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仪及办案区域音像视听信息因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公开。2.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办案人员将年满70周岁的申请人送进候问室的相关法律依据,候问室的使用和管理规定”,该信息已经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按信息标题“关于印发《XXXXXXXX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规定》的通知公法[2013]1102号”,可以在互联网上获取;您所申请公开的相关审批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公开。3.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办案人员在讯问室讯问申请人的相关法律依据,讯问室的使用和管理规定”,该信息已经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按信息标题“关于印发《XXXXXXXX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规定》的通知公法[2013]1102号”,可以在互联网上获取;您所申请公开的相关讯问笔录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公开。4.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办案人员将申请人带至信息采集室进行信息采集的相关法律依据,信息采集室的使用和管理规定”。该信息已经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按信息标题“关于印发《XXXXXXXX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规定》的通知公法[2013]1102号”,可以在互联网上获取;您所申请公开的采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公开。该答复于2021年8月13日邮寄给原告银建文,原告银建文收到该答复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均系部门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规定及办案过程中的视听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该申请表后,在法定时间内给原告作出了答复,该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XXX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建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银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小莉
书 记 员 蒋逸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