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福、青海省同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职责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青2321行初1号
原告:李双福,腾达西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同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同仁市。
法定代表人:才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卡毛友,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双福诉被告青海省同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双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被告青海省同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卡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福诉称,1、请求确认被告未收取同仁市游牧民定居工程承包人金有为、王发鹏、杨文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违法;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从甘肃省永登市带领三十余人来到青海省同仁市瓜什则乡和多哇乡游牧民定居工程修建房屋,“包工头”为杨文文。原告在瓜什则乡31户游牧民定居工程施工期间,按照同仁市农牧科技局领导要求,如实向农牧局和杨文文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经农牧局和杨文文确认无误后,杨文文于2012年8月前后,三次向原告支付工资9万元。同年11月,原告负责施工的瓜什则乡31套房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找杨文文结算工资,经过一番周折,杨文文承诺对所欠工资,以考勤表、工资表为依据计算,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对未支付的部分,杨文文当即写下欠条一张金额为22万元,并承诺工程款到账付清。原告同时在多哇乡施工的游牧民定居房,已完工10套,共欠工资总额为17万元,杨文文表示没有异议。农牧局有关领导答复验收后支付该项工资。2013年国庆节之后,有关领导答复“现在工程都已经验收了,按照规定,我们把欠瓜什则乡的49万元工程款和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了杨文文,你们去找杨文文要。”同时答复多哇乡修建的10户住房欠的17万元工资,也已全部支付给了原承包人王发鹏,王发鹏与杨文文之间也已结清,你们去找杨文文要,此时原告已无法联系到杨文文。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同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并询问承包人金有为、王发鹏、杨文文缴纳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情况,监察大队拒绝出具书面答复。之后,原告向同仁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向原告公开该项信息,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同仁市2012年游牧民定居工程承包人王发鹏、金有为、杨文文未在同仁市劳动监察大队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答复明确表明,同仁市劳动监察大队并未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王发鹏、金有为、杨文文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未实际向王发鹏、金有为、杨文文收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王发鹏、金有为、杨文文也未实际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同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履行职务时,严重违反政府相关规定,对该项工程承包人未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导致王发鹏、金有为、杨文文等人未支付给原告等人农民工工资,失去了最后一道保障,已给原告造成损害,恳请法院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使国家法律法规得到正确有效的贯彻实施,依法判令被告同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被告同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和杨文文之间的农民工工资已结清。2015年1月1日同仁市xx局办理了杨文文涉嫌巨额拖欠农民工工资案,经xx机关和检察机关向杨文文多次询问,杨文文始终供述应付原告工资73083元。卷内证据材料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1日由王发鹏、金有为向原告暂付5万元,市农牧局向原告暂付1万元,瓜什则乡政府向原告暂付2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与杨文文有关的同仁县瓜什则乡、多哇乡游牧民定居工程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此事已彻底处理,保证不再对此问题提出诉讼及其他要求”。截止2013年11月11日,原告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因此,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及所谓经济损失。涉案的同仁县瓜什则乡、多哇乡游牧民定居工程实施期间,法律法规对于收取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方面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同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份下了同政办(2014)31号文件,要求同仁县各单位、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2014)31号文件下发时,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实施完毕。按行政xx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行政xx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的同仁县瓜什则乡游牧民定居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合同开始施工,2012年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同仁县多哇乡游牧民定居工程2012年8月6日签订合同开始施工,2012年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即使未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法,这一“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应以2012年12月31日截止。因此,该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当以2013年1月起算,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20年8月7日,已过7年之久。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程序上讲,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以期证明瓜什则乡郭进村和阿旦村的工程施工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30日;多哇乡的工程施工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
2.同仁县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及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同仁县xx局的起诉意见书、批准逮捕书、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以期证明杨文文实际欠付原告李双福人工工资52783元,欠李双福侄子20300元,共计欠付原告李双福人工工资73083元的事实。
3.同仁县农牧局的会议纪要、收条、承诺书、保证书、农牧科技局同农(综)字{2016}78号、瓜什则乡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以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013年12月17日金有为、王发鹏、瓜什则乡政府、县农牧局共计向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80000元,已超额支付1万元的事实。
4.同仁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同仁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政办(2014)31号、《同仁县建设工程领域清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十条措施》的通知同政(2015)3号、关于印发《同仁县加强项目规范化管理十项制度(试行)》的通知同政(2015)4号,以期证明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付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5.接访记录单一份,以期证明14年前原告已经知道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各地方进行反映,不是2020年才知道,因此,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同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讯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文文实际欠付原告李双福共计人工工资73083元的事实,因检察院并不是确定事实的最终机关,对事实的确定必须要经过审判才能确定最终决定,单方作出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对证据3因不是最终事实确定机关,所以我们不认可。从收条、承诺书可以看出政府机关当时给李双福施加压力,必须要求让他承担,公民有权上访,强迫当事人这样做已经证明政府方面的行为有问题。工程余款7万元,工作组没有实地测量核算的资格和资质,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违法行为连同同仁县人民政府一起实施;对证据5进行信息公开,盖了章子我们才知道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双福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没有收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同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2020年6月23日我们出具过这么个证明,这一点我们从来没有否认过,2012年承包人王发鹏、金有为、杨文文未在同仁县劳动监察大队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2012年存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规范性文件,没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因此当时没有存缴,这是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证据2、3、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相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青海省同仁市瓜什则乡郭进村、阿旦村委会与金有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同仁县2011年瓜什则乡、郭进村、阿旦村游牧民定居工程由金有发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建设定居房32幢,每幢建筑面积65m²,要修建80m²,按每平方815元计,开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
2012年5月30日,同仁市多哇乡人民政府与王发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多哇乡游牧民定居工程由王发鹏承包施工,承包范围按建设方案要求新建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项目,修建定居房8栋,计52080m²。开工日期2012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6日。
2012年5月,原告到青海省同仁市瓜什则乡和多哇乡游牧民定居工程修建房屋,承包人为杨文文。2012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杨文文拖欠其工资并上访。2013年12月17日由金有为、王发鹏、瓜什则乡政府、县农牧局共计向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800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李双福书写保证书承诺:“李双福在同仁县2011年-2012年与杨文文瓜什则乡、多哇乡游牧民定居工程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此事已彻底处理了解”。
2015年1月1日同仁市xx局受理杨文文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经xx机关和检察机关向杨文文进行询问,杨文文承认应付原告李双福工资73083元。2016年5月5日同仁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文文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因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20年6月23日同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同仁县2012年游牧民定居工程,承包人王发鹏、金有为、杨文文未在同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xx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李双福从同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时自知道未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2020年8月24日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行政xx并立案,因此,原告李双福本案提起行政xx未超过法定6个月的诉讼期限。故被告对其提出已超诉讼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未收取同仁市游牧民定居工程承包人金有为、王发鹏、杨文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青海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百分之零点八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有过恶意拖欠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其加倍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建项目须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规定,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而不是工程承包个人存储。原告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发生上访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了所欠农民工工资,保障了农民劳动获得报酬的权益。原告提出被告未收取同仁市游牧民定居工程承包人金有为、王发鹏、杨文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违法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xx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双福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双福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当
增 吉
审 判 员 郭
世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加 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扎西周措
书 记 员 才
藏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