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德芝、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523行初36号
原告叶德芝,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与高峰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4876。
法定代表人梅申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圣华,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综合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正兴,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邦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第三人侄子。
原告叶德芝诉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何正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德芝委托代理人曾申俊、余长金,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负责人李和敏及委托代理人杨圣华、李明,第三人何正兴及委托代理人杨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德芝诉称,1、确认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何正兴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舒城县房产,按照2015年7月11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要求,与原告叶德芝签订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5日,叶德芝与何正兴离婚纠纷一案,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2007)舒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舒城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提出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何正兴拒不配合执行,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因南溪河北岸旧城区建设项目需要,2015年7月11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决定》对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在没有查明房屋产权归属的情况下与何正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原告在得知情况后,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实施了冻结、扣押拆迁补偿款的措施。后法院以该房屋灭失为由裁定撤销恢复执行,终结执行程序。原告遂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后,何正兴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就上述房屋与何正兴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错误,但该错误的纠正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叶德芝起诉。经调查,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职能目前已划归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根据生效的(2007)舒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以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民终4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叶德芝,征收部门与案外人何正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错误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7)舒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位于舒城县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2、舒城县南溪河北岸旧城区(地块)改造房屋(国有)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认定结果确认单,证明舒城县房屋被征收;何正兴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错误。证据3、(2021)皖15民终4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确认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就上述房屋与何正兴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存在错误,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与叶德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该错误的纠正不属于民事案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以*政诉讼程序加以纠正。证据4、2020年6月23日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当庭陈述与第三人签署协议时没有核实其家庭成员状况且在签署协议时知晓法院向国土局在2010年前就发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产权争议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署协议存在明显违法情形。
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2015年8月7日与第三人签订的,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距今五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不断,其主观上对诉讼时效是明知的,现在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被告与何正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任何过错。因南溪河北岸旧城区建设项目需要,根据舒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1日下达的《房屋征收决定》,对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涉案房屋位于该项目范围内,经调查,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占用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舒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何正兴,位于舒城县,2015年8月6日,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何正兴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部分已实际履行,该房屋于2015年就已交付拆除,部分补偿款已被何正兴领取。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于2013年4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且房屋征收决定下达时,涉案房屋办理的相关不动产登记未发生变更、转让,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得知该房屋涉案事实。被告积极协助法院执行,对法院要求冻结提取的补偿款未予支付。被告认为,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法院判决归叶德芝所有,但一直未予执行,不动产登记并未发生变更和转移,故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法与不动产权利人何正兴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尚未履行时,被告收到法院冻结涉案房屋部分拆迁补偿款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被告必须协助办理,被告无违法行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2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据2、舒国用(2013)第××号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何正兴。证据3、《征收补偿协议书》领条,证明该协议已部分履行。
第三人何正兴述称,对原告诉请的意见:1、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没有资格;3、拆迁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答辩的意见:1、同意被告诉讼时效意见,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手续齐全,程序合法;3、被告所称的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等与本案无关。本案焦点一,被告必须提供行政行为所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其行政行为不违法。焦点二,第三人先父留下的遗产如何分配、处理是私人家事,与被告无关,被告截留补偿费用必须提供法律依据证明不违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拆迁办“待家庭内部矛盾解决”行政行为错误。证据2、调查说明,证明该说明是伪造的,赵剑峰不能证明房产转移。证据3、关于何正兴户房屋征收补偿的说明,证明当时拆迁时没有。证据4、房屋调查认证表,证明拆迁办越权,该职能部门为国土局。证据5、预测表,证明支付给叶德芝373435.86元不是事实,与该公司核实不是该公司出具的。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签订协议时不知有此判决书。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法院判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判决已经被执行裁定终结执行。证据2、房屋所有人就是产证登记人,凭法院的判决书不能签协议。证据3、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当在登记后才生效;2015年7月11日政府公告的拆迁范围不包括春秋路上的房屋。证据4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经过舒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该民事判决生效时原告即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土地证不影响原告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仅依据土地证书即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该行政行为无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所以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应恢复到原始状况,应由被告按照相关的拆迁安置方案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加盖了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印章,证实被告在与何正兴签署补偿协议过程中知晓第三人与原告对案涉房屋权属产生了分歧,被告在没有核实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与何正兴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调查说明明确记载了案涉房屋经判决归原告所有,并且载明了权利双方因诸多因素一直没有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说明被告在与何正兴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已经知道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认证表与国土资源局的调查说明以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对于第三人的家庭成员状况及所属房屋产权的分割均没有核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经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叶德芝与何正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舒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叶德芝与何正兴离婚,叶德芝与何正兴于1994年兴建的位于舒城县上的一栋两上两下楼房归叶德芝所有。判决书表述的该栋楼房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涉及的舒城县的房屋属同一处房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叶德芝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何正兴拒不配合执行,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因南溪河北岸旧城区建设项目需要,2015年7月11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决定》对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在没有查明房屋产权归属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7日与何正兴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征收砖混结构93.17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为373145.85元,砖木结构59.62平方米及其他4.1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为226588.15元等其他项目补偿条款,共计补偿款为760267.3元。何正兴于2015年9月领取了其他项目补偿款共计160553.3元,两项房屋补偿款合计599734元尚未领取。后叶德芝申请本院恢复执行,但一直未能领取该补偿款;后法院以该房屋灭失为由裁定撤销恢复执行,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4月,叶德芝申请本院冻结何正兴拆迁补偿款40万,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予以协助执行。叶德芝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何正兴、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要求判决拆迁补偿款497890.65归叶德芝所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皖1523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叶德芝的起诉。叶德芝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1)皖15民终20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皖1523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皖1523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判决: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支付叶德芝房屋拆迁补偿款373145.85元;驳回叶德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正兴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皖15民终466号民事裁定,认定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就上述房屋与何正兴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存在错误,但该错误的纠正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撤销(2020)皖1523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叶德芝的起诉。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职能目前已划归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现原告叶德芝起诉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何正兴*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何正兴与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
根据生效的(2007)舒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民终4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叶德芝,征收部门与何正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错误的。虽然房屋因拆迁已灭失,现叶德芝基于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依然享有权利,要求确认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何正兴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叶德芝签订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原告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自始至今均在通过诉讼、执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辩解其超过起诉期限无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叶德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何正兴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与原告叶德芝就其所有已被拆迁的位于舒城县的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龙兵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人民陪审员 葛于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