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7/19 0:00:00

方园、方福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判决书

方园、方福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7行终84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园,男,19898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福洲,男,19321022日,汉族,住辽宁省。

方圆、方福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程光远,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务段,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湖北路文化里70号。

法定代表人:解云辉,该公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环,该公务段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园、方福洲与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务段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辽7102行初10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园、方福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程光远,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志鹏生前系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务段职工,原告方园系方志鹏的儿子,原告方福州系方志鹏的父亲。201932日凌晨1时,方志鹏在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撞在路边条石上。336分,群众发现方志鹏报警后送至医院,185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向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2),不予认定方志鹏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收到决定后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7102行初57号判决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5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2)。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07行终5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916日,被告经过重新调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X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X部门负责本X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X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权机关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方志鹏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X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X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X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X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X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收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判决书后于2020514日向方志鹏所在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并进行调查核实,其单位提供了方志鹏发生事故情况录像以及民警出警记录。202081日被告向黑山县交警大队出具锦人函[2020]1号调查函请黑山县交警大队依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对方志鹏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黑山县交警大队于202083日作出答复其无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查,黑山县交警大队称因为没有事故现场,也没有接到报警,没有进行尸检,方志鹏死因不明确,责任也无法证实,责任事故认定书更无法出具。故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209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方志鹏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对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远庭审中提出的方志鹏系酒后手持手电筒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非机动车路上发生意外伤害的事实,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集体讨论笔录可以证明集体讨论过程,但没有参与人签字意见形式上不完备,但被告经集体讨论决策不是必然程序,属于《X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程序轻微违法情形。被告作出X行为超出了60日的期限,虽有中止情形出现却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程序,属于《X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理期限轻微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X案件,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对于X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保持司法谦抑,尽量尊重X机关的抉择、确保合法、有效的X行为得到实施,保障X管理活动的依法、高效、有序运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方园、方福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方园、方福州负担。

上诉人方园、方福洲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远超出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中止情形,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从201932日事故发生至被上诉人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隔一年半的时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动对案件进行过调查,且早已知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X管理部门亦无无权对该事故作出结论,在生效判决已撤销其X行为情况下,被上诉人仍超时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中止的情形,且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存在中止情形。2、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判决撤销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利于作出的完全相同的具体X行为,违反《X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设立过程中,在明知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新的事实以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认定其X行为合法,是明显的枉法裁判。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黑山县交警大队无法查明方志鹏死因,责任无法证实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行终50号终审判决中关于撤销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判项相悖,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既判力,该判决中明确在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位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应受其内容约束。被上诉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证据方志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的情况下,推定方志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错误。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本意相违背。无论是从最高院的公报案例裁判观点还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观点【交警部门没有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如何进行工伤认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等法律文书但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社会保险X部门根据现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社会保险X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职工承担主要责任的,在排除非工伤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的行为既损害司法权威,又徒增上诉人的诉累。4、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参与人签字的集体讨论笔录可以证明集体讨论过程,属于轻微违法情形明显错误。集体讨论制度是X机关决策重大、疑难问题的重要制度,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集体讨论笔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过认真地调查核实和严谨的讨论认定,笔录明显违法,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原审将集体讨论笔录及明显超时限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轻微违法情形,显然是对被上诉人违法X的包庇,上述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并向相关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对相关违法行为予以惩罚。

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情简要经过方志鹏,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务段黑山铁路道口看守人员,201932,方志鹏凌晨1时下班,骑电动摩托车途径黑大线黑山县民政局附近时,撞在马路边条石上,方志鹏被抛离电动车后倒地。336,路过行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进行急救,黑山镇派出所民警出现场进行勘验,120急救车将方志鹏送至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85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二、答辩如下201938,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务段为方志鹏申请工伤,我局先后到方志鹏生前工作地点调查相关人员,了解事发当天真实情况,通过调取事发地点监控录像,方志鹏是自己骑电动车撞到马路边条石上摔倒。经工伤保险科集体研究以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2019531,我局第一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2。方志鹏家属对工伤认定不服到锦州市太和区法院松山法庭起诉,一审判决撤销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2,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我局不服判决,2019929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4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7行终50号以我局主观判定方志鹏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由维持一审判决。收到判决书后,我局工作人员于2020521日再一次去方志鹏生前工作单位对此案进行调查核实并做了调查笔录。另外,我局工作人员积极协调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务段,建议用人单位通过利用相关影像视频进行鉴定来确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区分。202087,该段才给我局出具了不能为此事故进行鉴定的说明。2020824日我局又给黑山县交警大队发函《关于申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函》(锦人函【20201),2020831日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答复“因该事故自贵处发函之前我队无任何相关信息及资料,故无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条款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20916,我局依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7行终50X判决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社会保险X部门应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能,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根据进一步调查勘验所采集的证据,经集体研究第二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2。方志鹏家属依然不服我局作出的X行为,又对我局作出的第二次不予工伤认定起诉至锦州铁路运输法院,这次判决锦州铁路运输法院驳回方志鹏家属的诉讼请求。而后,方志鹏家属又进行了上诉。方志鹏是自己撞在马路条石上导致的死亡,该起事故属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家属认为系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及其责任认定。其次,经多方面努力交警部门也不能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方志鹏家属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无法提供方志鹏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理合法。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判决书(2020)07行终50号第5页第14行明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下,社会保险X部门应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能,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上诉人所诉“已被生效判决撤销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完全相同的具体X行为”,与我局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不符。从黑山派出所出警视频中可以看出方志鹏的电动车没有与其他车辆相撞的痕迹,也没有其他外力导致其摔倒的事实。不能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X行为。我局在遇到重大案件时都会有专门的记录本,记录人、参加会议人员、时间、会议地点,通过集体讨论后作出会议决定,形成最终决议。由于工伤认定申请表都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所以会议记录本就没有个人签字。综上所述,我局对方志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X行为。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务段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X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监控可以认定,201932日凌晨,方志鹏在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撞在路边条石上的事实清楚,其行驶的周边不存在障碍物,无证据显示方志鹏受到外力的影响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交通路口其他车辆车灯影响到方志鹏正常驾驶摩托车的问题。根据监控的画面可以看到方志鹏行驶的路面顺畅,其在通过路口没有放慢速度,其他车辆与其不存在相对行驶,其正常的车灯对于方志鹏没有产生实质影响,故方志鹏的事故责任应归责于自身原因。综上,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园、方福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颖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