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7/13 0:00:00

张正久、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正久、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523行初37

原告张正久,男,195477日出生,汉族,农民,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昌俊,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57042573XJ

法定代表人邱昌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建军,工伤认定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6583J

法定代表人叶正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森,男,19896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汤以龙,男,19889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正久不服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舒人社非工(202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5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5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6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正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俊,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周存虎、委托代理人詹建军、秦继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严森、汤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于2021429日作出编号为舒人社非工[202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正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张正久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舒人社非工[202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承建舒城县城东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1110日下午4时许,原告从第三人工地沿330省道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3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29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第三人《企业信息公示表》及施工工地大门照片,证明第三人企业信息情况,以及第三人承建舒城县城东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证明原告2020于年11101619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舒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认定工伤;6.第三人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表、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1)第三人管理不规范,不是每天上下班都有进出工地的刷脸打卡记录;(2)原告每天下班时间都在下午4时左右(4号、6号、7号、9号均是);(3)原告20201110日早晨61417秒进入第三人工地上班,之后一直在工地工作,直至下午16时左右下班,1619分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原告施工安全帽放在地上,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7.证人杨某、刘某证言,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是在第三人工地干活,下午4时左右离开工地后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辩称,原告不符合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系第三人承建项目工程中的一名架子工,根据要求,原告在进出工地时,通过实名制考勤机打卡,被告通过舒城县建筑劳务实名制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系统查询,原告通常于上午635分左右打卡进入工地,下午45分左右打卡离开工地。20201110日,原告于上午634分打卡进入第三人施工工地,但当日下午并无打卡签退记录。原告于20201110日下午4时许,在330省道220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下午甚至上午他都在建筑工地上班,且无下班打卡记录,也无法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213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受理后经多方多次调查,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2021429日作出舒人社非公(2017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43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信用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舒城县人社局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证明20213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3.舒城县建筑劳务实名制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系统查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于20201110日上午634分打卡进入工地,但是当天下午没有打卡签退记录;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21429日作出舒人社非工[202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430日送达原告;5.《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第三人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号公司)述称,根据舒城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2011101619分,根据第三人项目考勤记录,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并没有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在20201110日下午并未在岗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非下班途中。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2.工人考勤明细表,证明原告事发当日下午离开工地未打卡;3.第三人张贴在公司外墙上要求施工人员进出刷脸打卡的告示(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正久对被告舒城县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20201110617分进入工地之后一直在工地干活,下午16时左右原告虽然没有刷脸打卡,但是工友都是在下午4时左右下班,第三人管理不规范,从打卡记录上看,并不是每名工人进出工地都刷脸打卡,按照打卡记录,原告每天下班时间都是在下午4时左右。6-9日下班时间基本相同,恰好印证原告下班后在下午419分出现交通事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认定结果不服;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在公司管理上出现漏洞,导致刷卡机刷不上人脸,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对原告张正久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考勤记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上午614分进入工地,但无签退记录。事故现场照片上虽有施工安全帽,但无法证明施工安全帽是原告的,即便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工地人员都配戴安全帽。但戴有施工安全帽的人员并不是都在上班;对证据7,两名证人应提供他们是为第三人提供服务的农民工证据;两名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仅凭两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事发当日在第三人工地上班,证明力薄弱;证人刘某证实他是带班工头,他还欠其他工友工资,其与原告系利害关系人。同时,刘某陈述架子工施工工程是杨志承包所建,因此,该工程涉及到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原告同样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对第三人通号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通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6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两位证人证明第三人刷脸打卡打不上,但是1110日原告早晨打了卡,恰恰证明打卡机能正常使用。两位证人陈述公司没有要求员工打卡与事实不符合,第三人要求员工打卡的标识,张贴在

施工现场门口。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6与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一致,三方只是在证明目的上存在争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案件事实和理由部分综合论述。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存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言较客观,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首先,证人杨某、刘某均系第三人工地员工,第三人当庭确认案涉工地外架工程承包给杨志施工,而杨志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刘某施工,而原告和证人杨某系刘某邀请至工地施工的,由此可以确认两名证人系第三人工地施工人员,其证言证明第三人从管理制度上要求进出场地的施工人员均要刷脸打卡,但由于机器本身的原因,刷脸打卡常常打不上,第三人对此也未作强制性要求,此说与“考勤记录表”不完整的打卡记录相吻合;其次,被告辩称证人刘某系违法分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从第三人当庭陈述来看,第三人将外架工程承包给杨志,杨志是否具有承包人资质不明,第三人的发包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两名证人所作的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通号公司承建舒城县城东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原告家住舒城县,系该项目中的一名外架工。第三人对工地工作人员管理采取实名制考勤,即进出场地工人需刷脸打卡。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原告2020114日至10日(一周)的打卡情况如下:原告2020114日离场时间1605分,无进场打卡记录;115日早634分进场,无出场记录;116日早636分进场,1604分离场,记录完整;117日早634分进场,1605分离场,记录完整;118日无记录;1191606分离场,无进场记录;1110634分进场,无出场记录。从以上一周考勤记录看,反映以下问题:一是考勤打卡记录不完整;二是原告进出场时间相对固定,即进场时间约早630分左右,离场时间约16时左右。20201110日,原告于早634分进场,但无出场考勤记录,1619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330省道220公里400米处时与吴开扬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小型客车驾驶员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213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于2021429日作出舒人社非公(2017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三方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下班途中,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是否充分。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据以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的主要依据是2020114日至10日第三人实名记录的“工人考勤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无原告在20201110日离开第三人工地的打卡记录。但从这一周的考勤记录来看,原告并非在1110日无离场打卡记录,在114日、119日只有出场没有进场的打卡记录,115日、1110日只有进场没有出场的打卡记录,也就是说,该打卡记录不完整,不能单一以此来确定原告于事发当日不在第三人工地施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用人单位所举的主要证据“考勤记录表”来看,首先,该证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原告考勤的全部情况,也无法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不在工地务工,发生交通事故非下班途中,本院在庭审中要求第三人提供事发当日的监控视频,第三人称监控有死角,且监控视频在事发时间段处于维修状态,该辩解无事实支撑。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职工未按单位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考勤,可依其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处罚,但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即以此否认原告事发当日不在工地务工,发生交通事故非下班途中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事发当日虽然没有离开工地的打卡记录,但此种情形并非事发当日才出现,从“考勤记录表”上看出,原告事发前一周的打卡记录并不完整,两名证人也证实了打卡记录不完整,第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当日不在工地务工。被告据此作出的舒人社非工[202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舒人社非工[202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迎武

人民陪审员  张大忠

人民陪审员  余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