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典当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2083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与王登高、袁卫平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王登高。
被告:袁卫平。
原告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通典当公司)与被告王登高、袁卫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高、袁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恒通典当公司当金本金12万元及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两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恒通典当公司提出借款1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恒典字第2017029)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坐落于文庙××天地××区××楼××室房屋向原告恒通典当公司出典,当金金额为1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时约定由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由合同签订地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其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当金12万元。在当期内两被告按时支付了相关利息、综合服务费等,但当期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归还当金,原告多次索要当金及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原告恒通典当公司与被告王登高、袁卫平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登高、袁卫平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房屋向原告恒通典当公司出典;当物担保范围为当金1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物权、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典当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1.8%,月利息为0.7%;被告王登高、袁卫平未按约定支付当金综合费、利息,每日按当金的0.5%向原告恒通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王登高、袁卫平逾期偿还当金本金的,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恒通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王登高、袁卫平负担。
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40万元。同时,原告恒通典当公司向被告王登高、袁卫平发放当金12万元。后被告王登高、袁卫平依约向原告恒通典当公司支付了当期内即2018年2月13日前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登高、袁卫平未归还当金。
另查明:原告恒通典当公司因本案诉讼需要与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大双律师作为原告恒通典当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恒通典当公司应支付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通典当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担保承诺书、工商银行进帐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典当公司与被告王登高、袁卫平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典当合同关系中,典当行应依约支付当金,当户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并在约定的当期届满后偿还当金。本案中,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登高、袁卫平未能偿还全部当金,原告恒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王登高、袁卫平偿还当金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有关部门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登高、袁卫平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登高、袁卫平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登高、袁卫平自愿以所有的房屋出典,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4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王登高、袁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登高、袁卫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2万元及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登高、袁卫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对被告王登高、袁卫平所有的位于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12室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在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王登高、袁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