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林晓兵、刘晓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晓兵、刘晓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923刑初485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林晓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化县公安局于2021324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21429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6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晓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化县公安局于2021324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21429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6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2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1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夫妇自2011年开始经营安化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正式成立于2014822日,被告人刘晓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晓兵为股东,其经营范围为茶叶(紧压茶、黑茶)生产、加工、销售。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未经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批准,以开办茶厂、亲戚修建道路等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月息6%-10%为诱饵,与集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出具借条、收据,从安化县东坪镇青山园村、柘溪镇等地非法吸收陈某1、刘某1、谢某1、伍某1、刘某2、刘某3、龚某1、刘某4、刘某5、谌某1、林某1、谌某2、刘某6、谌某3、陈某279人的资金共计11,377,800元,回本金额3,033,200元。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非法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用于公司的经营和修公路等,一部分用于归还集资人本金和利息,另外一部分用于日常开支。至案发时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已无法全部归还集资人的本息。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于202142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民警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原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因查明被告人刘晓军系主动到案,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刘晓军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晓兵自我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对于被告人刘晓军不应认定为主犯,且被告人刘晓军系公安民警到我居所后我主动打电话要被告人刘晓军到场的,被告人刘晓军不是被抓获到案,而是主动到案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晓军自我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我是林晓兵打电话告知公安民警来了后,我主动接受民警抓捕的,如果被害人能谅解我,我会积极偿还欠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夫妇自2011年开始经营安化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正式成立于2014822日,被告人刘晓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晓兵为股东,其经营范围为茶叶(紧压茶、黑茶)生产、加工、销售。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未经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批准,以开办茶厂、亲戚修建道路等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月息6%-10%为诱饵,与集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出具借条、收据,从安化县东坪镇青山园村、柘溪镇等地非法吸收陈某1、刘某1、谢某1、伍某1、刘某2、刘某3、龚某1、刘某4、刘某5、谌某1、林某1、谌某2、刘某6、谌某3、陈某279人的资金共计11377800元,回本金额3033200元。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非法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用于公司的经营和修公路等,一部分用于归还集资人本金和利息,另外一部分用于日常开支。至案发时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已无法全部归还集资人的本息。被告人林晓兵于202142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晓军系在接到被告人林晓兵电话后主动到被告人林晓兵住处一同被公安民警带走。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集资情况统计表、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举报信及收据、借据、投资协议复印件、记账本、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会计报告等书证;

  证人证言:陈某1、刘某1、谢某1、伍某、刘某2、刘某3,龚某1、刘某4、刘某5、谌某1、林某1、谌某2、刘某6、谌某3、陈某2等人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未经国家金融审批机构的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晓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军在接到被告人林晓兵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本案中各被害人尚未得到退还的本金,应责令二被告人退还,各被害人已收取的利息应折抵相应本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晓兵关于被告人刘晓军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晓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晓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林晓兵、刘晓军共同退还各被害人剩余的存款本金。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晓兵的刑期自2021429日起至20241028日止。被告人刘晓军的刑期自2021429日起至202310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判 长 肖正兵

人民陪审员 贺方元

人民陪审员 廖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蔡 兰

记 员 刘 琼

 

附法律依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