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502刑初501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1026日被刑事拘留,202110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邵双检刑诉(20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2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192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收取何某200元后,两人在邵阳市双清区交通加油站见面,李某贩卖了一个小包子海洛因给何爱国,从中获利50元。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何爱国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1026日起至202210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员 王亚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博

记 员 周 璟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