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建荣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429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秦某某。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邑检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通知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8日1时4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陕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沿XX国道行至旬邑县XX路段左转弯时,适逢王某某驾驶陕EXXXXX(陕E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83mg/100ml。
另查明,2021年11月18日,秦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均无异议,对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确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秦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勘察图;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lOOml,依法从重处罚;其醉酒后驾车发生在凌晨、行驶距离较短,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何 健
审 判 员 苑萍萍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二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