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7/6 0:00:00

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锦州光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锦州光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7行终85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程光远,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光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小区曙光街7号。

法定代表人:白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男,男,1988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1964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博男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禄,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宇。锦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家,锦州市司法局政府法律顾问科科员。

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锦州光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博男,原审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2行初3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程光远,上诉人锦州光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被上诉人李博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孙国禄,原审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博男于2019317日至826日期间在第三人锦州光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9826日第三人召集员工在公司厂房内聚餐,并给员工提供了酒水,李博男与案外人郑宏东均喝了酒。饭后,李博男搭乘郑宏东的两轮电动车回家途经宝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州市监管支队南侧路段177公里25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孙涛驾驶的辽G×××××号轻型货车相刮,造成郑宏东、李博男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鉴定:李博男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休克(重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瘢痕累计34CM长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结论:李博男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125mg/100ml,郑宏东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115mg/100ml,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属于醉酒状态。原告李博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817日向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1012日以李博男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为由,出具了2020-1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201019日向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提起X复议,锦州市人民政府经核实,原告参加公司聚餐前,为保证员工安全,公司已安排两名司机待岗护送饮酒员工回家。原告明知自己和同事郑宏东都已饮酒,仍旧未通知公司私自搭乘郑宏东驾驶的电动车离开并发生交通事故。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1224日做出锦政行复决[2020]42号《X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1012日做出的(2020)-1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1224日做出的锦政行复决[2020]42号《X复议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李博男为工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X部门负责本X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劳动保障X主管部门,有对企业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从文义上看前法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法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X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按照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上位法为裁判依据。因此,就醉酒是否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评判标准,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醉酒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条件。本案中,李博男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博男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李博男受伤并非李博男酒醉所致,即李博男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李博男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锦州市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原告明知自己和同事郑宏东都已饮酒,仍未通知公司私自搭乘郑宏东驾驶的电动车离开并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有一定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此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区分醉酒与伤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李博男工伤不当。二被告均未认识到两法之间的不一致,造成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撤销锦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X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X机关认定工伤需要综合考虑劳动关系、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要素,法院认为醉酒不应成为李博男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不等同于认定李博男构成工伤。至于李博男是否构成工伤属于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X职权范围,应由其依法重新做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184号)。二、撤销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复议决定书》(锦政行复决[2020]42号)。三、责令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博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锦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李博男预交的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锦州光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7102行初3X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一、拟认定工伤事件的起因——公司聚餐。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在聚餐前已经尽到了充分的风险提示,并且为了确保安全进行了工作部署,是被上诉人完全忽视自身安全,在已经醉酒的前提下,主动乘坐醉酒同事郑宏车的电动车,进而发生了损害后果。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考虑公司员工的辛苦,在公司内部召集聚餐,但是在开餐前公司明确提出要求如下:聚餐当日下班时间为当天下午三点;公司员工可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聚餐;参加聚餐的员工禁止酒后驾车,并为保证员工能安全回家,公司特安排两名司机待岗,随时接受指派将饮酒的员工安全送回家。而被上诉人李博男在明知自己以及同事郑宏东都已经是醉酒状态的前提下,未通知任何人私自驾驶电动车离开,进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如今的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虽然是在参加公司聚餐后回家的路上,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因其醉酒前提,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社会保险法》相关法条的解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对于法条的解释可以应用于审判,那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解释忽略了一个界限概念,到底什么情况下算是在“工作中”。《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中”的时间、地点进行了详细描述,也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描述,那么作为后形成的《社会保险法》并未对此进行更改或者其他描述,那么上诉人认为对于“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中的界限概念,“工作中”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并不包含“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综上所述,在上诉人尽到了一切风险提示及工作部署安排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忽视自身安全,在醉酒情况下主动乘坐“醉酒”司机的电动车,造成现在的损害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却因醉酒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撤销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7102行初3X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我们在收到李博男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后,对申报材料、病志记录及辅助检查结果进行了专题研究。上诉人认为一、聚餐可以看作是工作的延伸,饮酒也可以看作是得到了单位的承诺,可得知李博男是在工作中处于醉酒状态,符合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法和X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二、醉酒后明知驾驶人也醉酒的状态下乘坐醉酒人驾驶的电动车,假如不发生后续的交通事故,如果被交警部门所查获,其本身也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也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不能因其成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而使本身应承担的责任完全转嫁到醉酒驾驶人身上。三、李博男申请的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为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李博男辩称,一、根据李博男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李博男是在2019826日下班搭乘本厂职工郑宏东的两轮电动车回家,途经宝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州市监管支队南侧路段177公里25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孙涛驾驶的辽G×××××号轻型货车相刮,造成郑宏东、李博男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博男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复议决定书》,责令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博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正确。二、关于李博男喝酒问题。2019826日,被上诉人李博男是参加了全厂员工的聚餐,都喝了酒,但酒是第三人老板提供的,不是私下喝酒,没有违反工厂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款规定的情形。饭前,工厂没有对员工进行风险提示,如果工厂老板预料到聚餐后将出现此风险,他绝不会搞这次聚餐。饭后,工厂根本没向员工提供交通工具。三、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李博男没有责任。锦州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于2020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宏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博男无责任。”四、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醉酒是否应一律不予认定工伤。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此款规定是因为醉酒,行为失控,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对职工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3、假设醉酒影响工伤认定的话,责任也不在被上诉人李博男,主要原因在第三人组织职工聚餐,并提供酒水造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恳请终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工伤,但该职工存在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该条规定主要针对醉酒等导致职工本人在“工作中”伤亡,而本案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非“工作中”。原审法院对于“工作中”进行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与《工伤保险条例》冲突之处。综上,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2行初3X判决;

二、驳回李博男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博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博男负担。二审案件预收费用50元,退还给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案件预收费用50元,退还给锦州光辉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颖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记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