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7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闯,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库,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远,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董政里昌茂花园1-85号。
法定代表人:孙恒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汪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朔,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闯与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2行初4号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库、秦岩,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程光远,原审第三人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原告王闯与第三人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2017年10月7日下午4:50,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建设项目部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王闯被坠落的脚手架击中头部。事故发生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将原告王闯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王闯病情为外鼻裂伤、鼻骨断离、鼻中隔段离、右眼裂伤、蛛网膜下出血等伤情。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x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x部门负责本x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x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王闯2017年10月7日在工作中被坠落的脚手架砸伤,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阻却事由。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闯承担。
上诉人王闯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202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确认上诉人于2017年10月7日在葫芦岛建设项目部施工工程中受伤为工伤。事实与理由:一、通过法庭调查,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二、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三)规定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故应认定工伤。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工伤认定,是因为上诉人在受伤后伤势严重,一直根据伤情及病情的变化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安宁医院等不同医院进行治疗。因上诉人在伤后患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导致精神失常,而妻子每日急需照顾上诉人还要同时照顾两个未能年的孩子,父母都是残疾人,所以家人才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在上诉人病情稳定后,申请了工伤认定,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刚上保险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三)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工伤。以上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闯2017年10月7日在单位受伤,2020年10月10日王闯委托律师向我局提交工伤申请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x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x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x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提到因为受伤严重和情况没能及时申报工伤,都不能作为超时限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提到“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x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以王闯从2017年10月7日受伤到2020年10月10日才申报工伤,时间远远超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时限,所以不予受理。因为上诉人超过1年的时效,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所以人民法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x行为。
原审第三人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
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x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x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从2017年10月7日受到事故伤害到2020年10月10日申报工伤,时间远远超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1年期限。经本庭核实,上诉人的证据均不满足可以扣除的理由,其超期申请属于自身原因导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颖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记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