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典当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杨凤颜、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颜,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黔峰,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峥,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玉,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弘蜂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红,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川,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林,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凤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恒典当行)、彭金玉、广州弘蜂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蜂皮具公司)、徐海红、刘洪川、杨军林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彭金玉、弘蜂皮具公司、徐海红、刘洪川、杨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凤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杨凤颜无需对彭某拖欠公恒典当行的借款17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律师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和弘蜂皮具公司、徐海红、刘洪川、杨军林对彭某拖欠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杨凤颜签订《担保书》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杨凤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杨凤颜是刘洪川公司的员工,应刘洪川的要求为其做担保,徐海红、刘洪川承诺该担保杨凤颜无需要承担还款义务,仅因为公恒典当行要求是一名广州市户籍人员才可放款,该担保只是履行对公恒典当行的一种贷款手续,而该笔借款最后亦是由徐海红、刘洪川夫妇使用。2.杨凤颜签署的《担保书》并没有写明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而杨凤颜当初被告知的担保金额为17万元直至诉讼中才知晓担保金额高达170万元。公恒典当行提供的《股权典当合同》中并没有杨凤颜的签名,而杨凤颜出具的《担保书》亦没有标注主债权金额,仅通过标注主合同合同号的方式与主合同进行联系,不符合常规操作,不能确认杨凤颜知晓并且同意担保的金额就是主合同之中的170万元。二、彭某与公恒典当行的续当行为构成对主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杨凤颜不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因彭某未及时归还本金及综合费用,其与刘洪川、徐海红、弘蜂皮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申请延迟归还,并且承诺未按计划履行,将综合费及月利息率从2%提高至2.8%,并在随后的8月22日与公恒典当行签订了《股权典当续当合同》,约定贷款期限续延6个月,至2015午2月21日止,贷款综合费用和利息由原来的2%调至综合费用2.4%和利息0.4%计算。上述的还款承诺,杨凤颜并没有签名确认,对此并不知情。而且上述的《还款承诺函》、《股权典当续当合同》中并不仅仅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更对其中的贷款综合费用和利息进行了实质性调整,其中的调整项目杨凤颜并不知晓更没有同意,该项条款已经对典当合同构成了实质性变更,对此新合同杨凤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争议的主合同,出质人实际上是彭某,彭某是徐海红的母亲及刘洪川的岳母,本案操作出借款的人是刘洪川和徐海红,整个合同及操作过程,彭某都没有参与。一审时彭某提出要求对出借合同进行鉴定,后因彭某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而放弃。杨凤颜是本案的受害人,刘洪川、徐海红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逮捕,彭某没有实际操作。《股权典当合同》第7条约定,双方办理续当事后,并没有办理续当的担保质押合同和手续,也没有告知杨凤颜续当担保的事宜,杨凤颜也没有在续当合同及其他合同签署杨凤颜的名字。对续当继续担保的责任,公恒典当行应该有责任及过错,不应由杨凤颜承担。依上所述,杨凤颜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公恒典当行二审答辩称: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恒典当行认为案涉《股权典当合同》、《股权典当的续当合同》、相应的续当凭证及杨凤颜签署的《担保书》均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二、关于笔迹鉴定问题,一审时申请鉴定人彭某已经自动放弃,且公恒典当行一审提供了相应的视频证据,视频显示合同是彭某本人在各方的见证下亲自签署的,足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恒典当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某向公恒典当行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利息、综合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为100400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彭某向公恒典当行偿还借款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每日5‰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3.公证送达费1100元、公恒典当行律师代理费7万元由彭某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彭某承担;5.弘蜂皮具公司、徐海红、刘洪川、杨军林、杨凤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拍卖、变卖广州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贸易公司)100%股份质押当物的价款优先清偿彭某所欠公恒典当行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2日,公恒典当行(质权人、贷款人,甲方)与彭某(出质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穗公股典贷字(2013)4号的《股权典当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持有的虹达贸易公司100%股份作为质押物通过典当方式向甲方借款,典当金额为17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综合费用按实际典当金额的月费率2%计算;实际典当的金额和期限按当票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费率计算日按实际放款之日开始,综合费用每月先付;如乙方未能履行此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索质押典当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如乙方存在逾期交纳利息或综合费用或逾期还款的,应每日按实际质押典当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直到实际全部结清债务之日止,如乙方同时存在上述多种违约情形的,按各违约行为合并计算滞纳金;续当:质押典当贷款期届满前5日内,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审查同意后可续当;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逾期滞纳金、综合费用、违约金,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公恒典当行(质权人、贷款人,甲方)与彭某(出质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穗公股典贷质字(2013)4号的《股权典当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为确保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穗公股典贷字(2013)4号的《股权典当合同》的实际履行,愿意以自有财产设定质押担保;乙方设定质押担保的财产为:虹达贸易公司的100%股份,包括该股份在质押登记有效期内的送股、转增股、现金红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以及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一切费用。同日,弘蜂皮具公司、徐海红、刘洪川、杨军林、杨凤颜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公恒典当行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约定:弘蜂皮具公司、徐海红、刘洪川、杨军林、杨凤颜自愿为典当申请人即彭某在上述合同编号为穗公股典贷字(2013)4号的《股权典当合同》项下所欠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债务及向公恒典当行后续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股权典当合同》的贷款及彭某向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其他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利息、综合费用、逾期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公恒典当行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股权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综合费用、利息及后续所有借款的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全部归还公恒典当行为止。2013年8月26日,上述质押当物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1120130822042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虹达贸易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出质人彭某,质权人公恒典当行。2013年8月26日,公恒典当行向彭某出具《当票》,彭某在当票中签字确认。《当票》记载:当物为股权100万元,典当金额为170万元,典当期限由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2013年11月26日,彭某书面委托公恒典当行,将上述股权质押借款170万元划付至其指定的徐海红的账户上。同日,公恒典当行将借款170万元划付至指定账户。

2014年2月22日,公恒典当行(质权人、贷款人,甲方)与彭某(出质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股权典当续当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2月21日,乙方尚未归还上述典当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典当贷款本金170万元;乙方设定质押担保的财产为乙方持有的虹达贸易公司100%股份;双方同意典当期限延长6个月,即调整为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综合费用按实际典当金额的月费率2%计算。2014年8月12日,公恒典当行向彭某出具了《续当凭证》,彭某在《续当凭证》中签字确认。《续当凭证》记载:原典当金额为170万元,续当期限由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4年8月15日,彭某(借款人)、弘蜂皮具公司(担保人)、徐海红(担保人)、刘洪川(担保人)向公恒典当行出具《还款承诺函》,彭某表示因故未能及时归还穗公股典贷字(2013)4号的《股权典当合同》本金及综合费用,申请延迟归还,并承诺作出还款计划,如未按计划履行,承诺在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金额及综合费用期间的综合费及月利息率将由2%/月上调至2.8%/月(综合费率2.4%/月,利息率0.4%/月)。2014年8月22日,公恒典当行(质权人、贷款人,甲方)与彭某(出质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股权典当续当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8月21日,乙方尚未归还上述典当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典当贷款本金170万元;双方同意贷款期限续延6个月,即调整为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贷款综合费用和利息由原来2.0%/月上调至综合费用2.4%/月、利息0.4%/月计算;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2013年8月22日签署穗公股典贷字(2013)4号《股权典当合同》、穗公股典贷质字(2013)4号《股权典当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2014年10月14日,公恒典当行向彭某出具《续当凭证》,彭某在当票中签字确认。《续当凭证》记载:原典当金额为170万元,续当期限由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彭某向公恒典当行取得典当借款170万元后,仅向公恒典当行支付了综合费用、利息5万元(其中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综合费用、利息340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综合费用、利息仅支付16000元,尚欠18000元),之后没有按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典当借款本金170万元至今未能清偿。公恒典当行催收未果,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为追索债权,公恒典当行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向彭某公证寄送《催款通知书》,支付公证费1100元。此外,公恒典当行因委托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一审诉讼中,彭某对公恒典当行提供的证据中所有涉及彭某的签字和指模是否为其本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先行垫付鉴定费用,但之后彭某拒不交纳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对公恒典当行提供的证据中所有涉及彭某的签字和指模是否为其本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先行垫付鉴定费用,但之后彭某拒不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视被告彭某自行放弃鉴定,公恒典当行提供的证据中所有涉及彭某的签字和指模本院确认为彭某本人的。公恒典当行与彭某签订的《股权典当合同》、《股权典当质押合同》、《当票》、《股权典当续当合同》、《续当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公恒典当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典当借款的义务,彭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利息构成违约,故公恒典当行要求彭某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恒典当行与彭某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但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公恒典当行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彭某已支付综合费用、利息5万元的情况,将公恒典当行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的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合并调整为彭某从2013年12月26日起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公恒典当行支付综合费用、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彭某已支付的综合费用、利息16000元。公恒典当行与彭某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公证费由谁承担,公恒典当行主张的公证送达费1100元为诉讼成本支出,公恒典当行主张由彭某承担公证费11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因彭某原因导致公恒典当行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彭某将承担公恒典当行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彭某,公恒典当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与彭某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公恒典当行要求彭某承担律师费7万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彭某将其持有的虹达贸易公司100%股份作为质押当物质押给公恒典当行作为偿还典当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在彭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公恒典当行有权以上述质押当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担保书》约定,弘蜂皮具公司、徐海红、刘洪川、杨军林、杨凤颜自愿为彭某在上述合同编号为穗公股典贷字(2013)4号的《股权典当合同》项下所欠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债务及向公恒典当行后续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弘蜂皮具公司、徐海红、刘洪川、杨军林、杨凤颜应对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弘蜂皮具公司、徐海红、刘洪川、杨军林、杨凤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彭某追偿。《担保书》约定了杨军林、杨凤颜自愿为彭某在上述合同编号为穗公股典贷字(2013)4号的《股权典当合同》项下所欠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债务及向公恒典当行后续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军林、杨凤颜自愿在《担保书》上签名,杨军林、杨凤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所签署的《担保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杨军林、杨凤颜无证据证明《担保书》是欺诈签订,故杨军林、杨凤颜抗辩称不清楚主债务金额、《担保书》是欺诈签订、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股权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综合费用、利息及后续所有借款的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全部归还公恒典当行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公恒典当行与彭某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8月22日分别签订了《股权典当续当合同》,双方对典当借款期限作了延长,未经保证人即杨凤颜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杨凤颜的保证期间为《股权典当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2月21日起两年内,公恒典当行2015年2月10日起诉要求杨凤颜承担保证责任在杨凤颜的保证期间内,故杨凤颜抗辩称“在担保书记载的主债务合同期满后,公恒典当行主张两次续当及期后主债务期限发生多次变更,均未通知杨凤颜也未经杨凤颜同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杨凤颜是不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彭某向公恒典当行清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综合费用、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彭某已支付的综合费用、利息16000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彭某向公恒典当行支付律师费7万元。三、如彭某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公恒典当行有权以质押当物即彭某持有的虹达贸易公司100%股份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弘蜂皮具公司、徐海红、刘洪川、杨军林、杨凤颜对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蜂皮具公司、徐海红、刘洪川、杨军林、杨凤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某追偿。五、驳回公恒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9644元,由公恒典当行负担98元,彭某、弘蜂皮具公司、徐海红、刘洪川、杨军林、杨凤颜负担29546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杨凤颜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案涉《股权典当合同》中彭某的签名和指模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股权典当合同》、《担保书》的签订是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杨凤颜是否应当对彭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杨凤颜上诉主张《股权典当合同》中彭某的签字和指模并非彭某本人所作出,并于二审阶段申请笔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彭某作为《股权典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曾提出过鉴定申请,但经一审法院的释明,其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该合同的签字和指模为彭某本人作出并无不当。杨凤颜在一审诉讼中未就上述签字和指模申请鉴定,直至二审诉讼阶段才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杨凤颜主张其系受刘洪川的欺诈签订《担保书》,其并不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杨凤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的情形。而从杨凤颜所签订的《担保书》内容来看,其中明确载明了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典当申请人(即彭某)在编号为穗公股典贷字(2013)4号的《股权典当合同》(即案涉典当主合同)项下所欠公恒典当行的所有债务及向公恒典当行后续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杨凤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担保书》中签字捺印,应视为其知悉保证内容,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杨凤颜关于其对《股权典当合同》内容不知情,且不具有提供担保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凤颜上诉主张因彭某与公恒典当行的续当行为构成对主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杨凤颜不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因彭某与公恒典当行在未经杨凤颜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两次签订《股权典当续当合同》,对《股权典当合同》进行了续当,延长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且提高了《股权典当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综合费用和利息标准,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故杨凤颜依法仅需在原保证期间内对续当前《股权典当合同》所约定的彭某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股权典当合同》的约定,彭某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而如一审法院所论述,杨凤颜所签订的《担保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应视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公恒典当行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原保证期间。而《股权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典当综合费用为2%/月,且彭某还应在逾期交纳利息、综合费或逾期还款时向公恒典当行按实际质押典当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彭某向公恒典当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综合费用、利息亦未超出续当前《股权典当合同》中所约定彭某应承担的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杨凤颜就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杨凤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4元,由上诉人杨凤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晓炜

审判员吴湛

审判员马莉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邝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