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民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1/24 0:00:00

谭玉芳、茶陵县XX局等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谭玉芳、茶陵县XX局等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7行终83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体育馆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孙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民,男,19684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丰,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程光远,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民,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辽7102行初5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兰,被上诉人赵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丰,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程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民受雇于车主高树成,从事货车司机工作,驾驶车牌号为辽G×××××(辽G×××××),该车挂靠于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自2012年至发生事故时,由车主高树成安排其为浙江湖州南浔万达液化气有限公司运输液化气、天然气,平时吃住在该公司。2018626日,赵建民驾驶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1104km+596M处发生交通事故至伤,在江苏省海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等伤情;201941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赵建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建民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等病情;201942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赵建民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赵建民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赵建民向湖州南浔万达液化气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申请材料,2019118日湖州市人社局下达补正材料告知书(缺少有效劳动合同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973日,赵建民向湖州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定其与湖州市南浔万达液化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1010日湖州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结论。20191111日,赵建民向黑山县人社局提交工伤申请材料,并出具无法提供劳动关系的说明。20191114日,黑山县人社局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11013)。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提起x诉讼,20191127日下达(2019)辽0792行初85x裁定书,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黑山县人社局的委托单位,原告起诉的被告适格,撤销了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的裁定。2020716日,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下达(2020)0792行初23x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1114日,黑山县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11013)。2020810日黑山县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08071),于2020918日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09181),后被告自动纠正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09181)。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将被诉x行为变更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09181)。案外人高树成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委托黑山县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09181),判决被告重新认定原告为工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锦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方案》的规定,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x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或者具有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社会保险x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赵建民是高树成挂靠在第三人处的车辆的驾驶人,高树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赵建民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挂靠单位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挂靠人必须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才能适用此项规定的问题,上述规定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并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是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认定工伤的特殊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工伤需要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第()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第三人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高树成追偿。被告委托黑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09181)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黑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编号200918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2009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赵建民不是本案车辆挂靠人高树成的员工,是湖州南浔万达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员工,赵建民日常工作受湖州南浔万达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指派,根据湖州南浔万达液化气有限公司在仲裁机关的证人证言,赵建民的收入截止到事故发生的当天是万达公司支付的,所以赵建民不是高树成的员工。原审法院认定赵建民是高树成的员工是错误的,湖州南浔万达液化气有限公司与高树成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农民工伤保险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是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认定工伤的特殊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工伤需要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错误的。《x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x案件,以法律和x法规、地方法规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是x法规,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是审理x案件法律适用的范围,其效力低于x法规,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你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2009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赵建民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雇佣关系是高树成本人认可,是湖州市南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关于赵建民与湖州南浔万达液化气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仲裁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该浙湖南浔劳人仲案(201913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作为原一审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高树成雇佣被上诉人赵建民的事实是确认的,而且该事实经过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民初382号以及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初337号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系特殊的用工形式案件,上诉人具有危险品车辆运输的资质,同意高树成将危险品车辆挂靠,利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危险品运输。人社保《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一、被上诉人赵建民与上诉人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赵建民是高树成挂靠在上诉人处车辆的驾驶人,其受高树成管理,从事高树成安排的工作,由高树成支付报酬。所以赵建民与高树成才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赵建民与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且提供劳动关系是申报工伤的必需材料。因此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黑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货车实际车主高树成将辽G×××××(辽G×××××)货车挂靠在上诉人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赵建民系高树成聘用的驾驶员,赵建民驾驶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被告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赵建民不构成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应当对是否满足工伤的实质要件重新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赵建民已预交,由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被上诉人赵建民案件受理费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颖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281行初75

原告:谭玉芳,女,19908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湖南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XX局,。

本次诉讼负责人:陈志谦,男,系茶陵县XX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文,男,系茶陵县XX局婚证办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小宾,男,19889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

第三人:李海滨,男,19889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谭玉芳诉被告茶陵县XX局及第三人李小宾、李海滨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21715日立案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1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被告茶陵县XX局负责人陈志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文、刘玉信,第三人李小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海滨因被关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玉芳诉称,20101231日,因第三人李海滨持第三人李小宾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在婚姻登记机关冒用了第三人李小宾的名字签名并按下了自己的手印,与原告合照了结婚证相片后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李小宾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也未亲自签名按手印,且登记的结婚证上的相片也并非第三人李小宾本人,因此,被告于20101231日为原告谭玉芳与第三人李小宾作出的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30224-2010-005947)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谭玉芳与第三人李小宾双方不产生婚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在未办理原告与第三人婚姻登记时未严格审查,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1231日作出的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30224-2010-005947)。

原告谭玉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基本信息,拟证实被告的身份符合被诉主体资格;

证据3、第三人李小宾的身份信息《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第三人李海滨的身份信息《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实两个第三人身份符合被诉主体资格;

证据4、谭玉芳与李小宾《结婚证》,拟证实谭玉芳与第三人李海滨办理结婚登记时系使用第三人李小宾之身份信息办理,该结婚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未严格审查,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应当由被告予以撤销。

被告茶陵县XX局辩称,原告请求撤销与第三人李小宾之间的婚姻登记,无合法有效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的有关“第三人李海滨因个人原因拿第三人李小宾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等案件事实,对此被告一直不知情;二、原告谭玉芳与第三人李小宾于20101231日一同向被告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所需资料,被告已做形式审查,符合我国当时适用的《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依法依规作出婚姻登记,实属合法有效。

被告茶陵县XX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谭玉芳与第三人李小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拟证实20101231日原告谭玉芳与第三人李小宾共同向被告茶陵县XX局提供婚姻登记资料齐全,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茶陵县XX局给予登记,合法有效。

被告所附规范性文件如下:

2001年4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2200310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第三人李小宾述称,其对李海滨持自己身份证与原告进行婚姻登记一事不知情,直到法院通知才知晓这个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领证签名的不是李小宾本人,结婚登记声明书签名及按手印也不是李小宾本人,当事人照片是谭玉芳和李海滨,并非申请人李小宾,不能证明被告茶陵县XX局合法登记,也不符合婚姻法登记的目的。第三人李小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谭玉芳与李小宾根据婚姻法向茶陵县XX局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办理的结婚登记真实、合法、有效。

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海滨因刑事犯罪被关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并患有××,无法提押外出参加诉讼,本院在开庭前至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对第三人李海滨进行了会见,询问了相关案件事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李小宾均对该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

根据XXXX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本院对第三人李海滨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从不同程度反映本案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上述材料的关联性与是否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海滨与第三人李小宾系双胞胎兄弟。20101231日,第三人李海滨因身份证遗失,遂持第三人李小宾身份证与原告谭玉芳向被告茶陵县XX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茶陵县XX局经审查后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430224-2010-005947号结婚证书。在原告谭玉芳与第三人李海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虽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与身份证均为李小宾的身份信息,但结婚登记审查时提交的照片为原告谭玉芳与李海滨的合照,且结婚登记后实际共同生活的亦为谭玉芳和李海滨两人。第三人李小宾对上述事实不知情,现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李小宾事实上并未共同生活,两人的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登记纠纷。被告作为湖南省茶陵县主管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审查并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谭玉芳与第三人李海滨冒用李小宾的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时,茶陵县XX局在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为原告与第三人李小宾办理了婚姻登记。但经庭审查明,与原告谭玉芳实际共同生活的系第三人李海滨,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结婚对象也系第三人李海滨。第三人李小宾与原告谭玉芳并无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李海滨冒用第三人李小宾身份进行婚姻登记,违反婚姻登记管理制度,该结婚登记依法不产生确认、宣告夫妻关系的效力,故被告为原告谭玉芳和第三人李小宾办理的结婚登记,应属无效行政行为。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已尽合理审慎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虽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李小宾颁发的结婚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茶陵县XX局于20101231日作出的J-430224-2010-005947号结婚登记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凯

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

人民陪审员  何 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沅圆

书 记 员  江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