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典当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与张顶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庭小区一期二幢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99044838Q。

法定代表人:林鸿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合、林滨,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顶峰,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顶峰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合、被告张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顶峰偿还原告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35%、综合费按月利率2.6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6日为18000元);2.判令被告张顶峰偿还原告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原告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张顶峰抵押的闽JXXXXX纳智捷牌汽车,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顶峰签订了《机动车辆借款(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宁TZ典当借字第〔2016002〕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顶峰以其所有的闽JXXXXX纳智捷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典当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35%,月综合费率2.65%;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以实际发放日起算6个月);并约定如被告张顶峰未能履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行使抵押权,抵押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顶下的借款本息与综合服务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罚息,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顶峰出具《当票》(NO.3514124895),并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60000元至被告张顶峰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德分行,账号:62XXX72),双方到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典当借款期满后,被告张顶峰未偿还典当借款本金,且自2016年11月7日开始,被告张顶峰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及综合费。原告认为,张顶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典当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张顶峰应当偿还原告尚欠典当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顶峰辩称,对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但这笔款是按四分利率结算,已按月利率4%付息二十个月,请求原告降低利息。

原告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张顶峰身份证、《机动车辆借款(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宁TZ典当借字第【2016002】号)、《当票》(NO.3514124895)、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借款(典当)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闽JXXXXX纳智捷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典当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35%,月综合费率2.65%;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以实际发放日起算6个月);并约定如被告未能履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行使抵押权,抵押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顶下的借款本息与综合服务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罚息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并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60000元至被告账户,同时,双方到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典当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典当借款本金,且自2016年11月7日开始,被告未偿付利息及综合费。2017年9月1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借款(典当)抵押合同》、《当票》,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当金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典当借款利息、综合费至2016年11月6日。典当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典当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典当借款本金,且自2016年11月7日开始,被告未偿付利息及综合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当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典当借款期限期满后典当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35%、综合费按月利率2.65%计算偏高,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合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未超出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订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依约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闽JXXXXX纳智捷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机动车辆借款(典当)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与综合服务费,实现债务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罚息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被告辩称,上述典当借款的利息、综合费已向原告支付二十个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典当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典当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张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若张顶峰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款项,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张顶峰所有的闽JXXXXX纳智捷牌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宁德天泽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张顶峰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林维加

人民陪审员胡丽莺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巧梨